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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2 年度橋秩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橋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林忠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2日以高市警仁武分偵字第11271716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忠臨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員警陳首名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被移送人騎乘電動自行車左右搖晃不穩,將其欄停盤查,發現其為經列管之治安顧慮人口,於調查填寫動態資料紀錄表處理過程中,被移送人心生不滿,與員警發生口角,並以「幹你拖時間」、「係勒三小」等不當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構成前開條款之非行,因其有礙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被移送人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員警為前述言語等事實,業經被移送人警詢時自承,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可稽認屬實。被移送人雖辯稱:那是口頭禪,不是要辱罵警方云云,但此核屬被移送人個人平時口德或修養問題,無從據為正當化其不當言語之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其行為造成之危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