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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2 年度橋秩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橋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劉嘉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936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嘉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6月3日下午2時24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向王英傑揮舞恫嚇,事後將該刀丟棄至典寶溪大排水溝。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無正當理由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或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致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而言。故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上開條文規定之行為,須審酌行為人該攜帶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該類器械行為所處時空,是否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摺疊刀1 把向王英傑揮舞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英傑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丟棄現場照片及類似款摺疊刀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前開非行以認定。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辯稱:折疊刀係自我防衛用等語,然折疊刀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拿出折疊刀揮舞之地點,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場所,顯對往來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難認被移送人所辯屬正當理由,洵不足採。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被移送人使用之折疊刀1把,雖為被移送人所有,惟已遭丟棄而未扣案,爰不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