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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2 年度橋秩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橋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異  議  人  凌健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73490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同法第89條第2款亦有法文。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所稱跟追,係指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至跟追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須視跟追者有無合理化跟追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跟追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被跟追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跟追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至勸阻不聽之要件,具有確認被跟追人表示不受跟追之意願或警示之功能,若經警察或被跟追人勸阻後行為人仍繼續跟追,構成經勸阻不聽之不法行為。如欠缺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為跟追行為者,即應受該規定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森林公園尾隨、守候等方式持續接近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A女友人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勸阻不聽,仍持續為之,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0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11年11月10日與A男因遛狗未牽繩行為發生爭執,於同年月11日21時30分許,在上開公園看見A女,即坐在椅子等A男,異議人與A男對話完畢後,又看到A女,異議人為了跟A女說餵養流浪狗是犯法的,及請A女告知A男遛狗未牽繩是錯的,故再上前與A女對話,並無沿路尾隨他人,該日之後異議人已透過里長與A女、A男溝通,達成共識處理完畢,A女稱異議人行為造成其身心恐懼,異議人亦擔心有狗衝向異議人及異議人之狗,且異議人所取得之證據也無法向動保處檢舉A男,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於警詢及聲明異議書自承:異議人於111年11月11日21時30分許,在公園看見A女,即繞公園一圈坐在椅子等待A男,A男出現後問異議人為什麼要跟著他們,並告誡異議人不要再跟蹤A男及A女,隨後A男開車離去,異議人發現A女仍在附近,又上前與A女交談,想詢問A男的行為是否正確等語,核與被害人A男、A女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可見異議人確有為了其與A男間糾紛而跟隨A女之行為,始會遭A男告誡不要再跟著A女,且在A男勸阻後,異議人大可自行離去,並循其他正當途徑處理其認A男遛狗未牽繩及A女餵食流浪狗之不當行為,異議人卻仍跟追A女,執意與之攀談,依前述相關情況,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難認其跟追行為具有正當理由。
五、從而,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意旨所指之非行,甚為灼然,異議人徒以上詞置辯,並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處聲明異議人1,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