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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3 年度鳳簡字第 6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687號 原   告 同加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東 訴訟代理人 陳奕穎 被   告 光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平華 訴訟代理人 劉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陳恆嘉,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振東,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陳振東承 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約定由被告以新 臺幣(下同)315,000 元向原告購買2.5D光學影像測量儀1 台(下稱系爭測量儀),並於同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合約)。嗣原告於103 年1 月2 日收訖定金94,500元 ,並於103 年1 月13日完成交機、安裝及教育訓練後,被告 竟以員工離職更換等諸多理由遲延驗收,經原告多次通知仍 不配合驗收,復以系爭測量儀有瑕疵為由,拒付剩餘之貨款 220,500 元。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合約、民法第345 條、第 36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20,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測量儀,左邊地圖導航中之十 字線中心位置與右邊影像視窗中放大後之十字線中心位置應 對應點並不相同,且影像視窗與地圖導航甚至呈現歪斜現象 ,經原告多次維修亦未改善,原告之給付顯有瑕疵,伊因此 已對原告主張解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約定由被告以 315,000 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測量儀。 ㈡原告於103 年1 月13日交付系爭測量儀予被告並完成安裝。 ㈢被告已交付30% 之貨款94,500元予原告,尚有貨款220,500 元未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 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 2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 向原告訂購品名為「2.5D光學影像測量儀」之貨物,已如前 述,而就系爭買賣合約觀之,可知兩造僅就貨物之規格、功 能、配件、數量、交貨日期及金額有所約定,顯見被告僅有 向原告為指示系爭測量儀之規格及數量之意思表示,並沒有 對於系爭測量儀加以特定,依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合約所約 定原告應交付之買賣標的物自屬種類之債,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測量儀,左邊地圖導航中之十 字線中心位置與右邊影像視窗中放大後之十字線中心位置應 對應點不相同,且影像視窗與地圖導航亦呈現歪斜現象而有 瑕疵等節,為原告所否認,經兩造同意將系爭測量儀送請源 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台公司)進行鑑定後,鑑 定結果略以:地圖導航左邊實體呈像區十字線位置與右邊實 體量測區十字線位置有偏差,已告知被告不會影響量測精度 乙情,有源台公司105 年6 月30日函暨鑑定報告在卷可查( 詳本院卷一第161 至166 頁),足徵系爭測量儀左右兩區之 十字線位置確實有偏差之情形;原告雖稱鑑定報告亦認不至 影響量測精度,然依證人即當初負責接洽被告購買系爭測量 儀之原告公司業務楊明達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原告於103 年 1 月13日交貨後隔天即1 月14日,被告就跟伊反應量測不精 確,伊就到被告公司進行瞭解,發現系爭測量儀確實有校正 上之問題,伊之前是賣這款測量儀之業務,之前大概賣過5 台,這是第一次有人跟伊反應有這樣的問題,伊1 月14日當 天就跟陳振東反應,陳振東說新機應該是不可能會有這個問 題等語(詳本院卷二第68、72頁),可見系爭測量儀於原告 交予被告時,其品質確實低於原告出賣予他人之其他同款測 量儀,否則為何之前所賣之同款測量儀均無此問題發生,而 僅有被告所取得之系爭測量儀有此種校正上之問題?復佐以 證人楊明達與原告間並無仇恨嫌隙,核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 構上開情節故為不利原告證詞之動機及必要,其上開證述之 可信性甚高,故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測量儀既存有其他同款測 量儀所未發生之左右邊視窗十字線位置偏差現象,足認原告 所交付之物業已低於中等品質,則系爭測量儀對被告而言即 屬有瑕疵之物乙節,自堪認定。 ㈢另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用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分有明定。再者 ,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依民 法第351 條及第355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顯不以出賣人對於 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又所謂物之瑕疵,指存 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 ,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 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 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著有明文。另,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 ,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並無先行通知出賣人補正或修繕之 必要,此觀民法第359 條規定自明;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 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系爭測量儀有上述之瑕疵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被告於交貨後隔天即103 年1 月14日向原告反應有瑕疵後, 復於103 年5 月26日向原告表示要退貨一事,有被告於103 年5 月26日寄給原告之Email 乙份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二第 56頁),且復經證人楊明達於本院審理證稱:4 月底5 月初 的時候,被告二次口頭向伊表達要解約的意思,伊事後都有 跟原告口頭提過被告要解約之意思等語甚明(詳本院卷二第 71頁),且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二第70、72頁), 堪認被告於從速檢查及通知原告後6 個月內,已有向原告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無疑;而衡酌被告使用系爭測量儀之頻 率至少一天6 次,頻率甚高,若需時常調整校正,甚至員工 還需遷就系爭測量儀之瑕疵而另為特定之操作方式,勢必對 被告處理客戶樣品製作之日常業務形成障礙,是本院綜觀上 情,認被告上開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請求亦尚非顯失公平。 從而,系爭測量儀確有上開之瑕疵,且被告於從速檢查及通 知後6 個月內已向原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依民法第 35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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