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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5 年度橋勞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楊仕偉 被   告 祥霖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祥 訴訟代理人 林靜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 ,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 年2 月15日起至105 年3 月8 日 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35,500元,每日上 班時間為8 時起至17時30分止,其中12時起至13時止為休息 時間,是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8.5 小時,就超過8 小時之部 分,原告應給付加班費,依原告之薪資計算,原告之日薪為 1,183 元【計算式:35,500元÷30日=1,183 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時薪應為148 元(1,183 元÷8 小 時=148 元),而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8 日止 ,原告共有35日上班時間為8.5 小時,共加班17.5小時,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平日加班費為3,926 元;另原告於104 年3 月29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之國定 假日均有上班,但被告未給付加班費,共計5 日之假日加班 費為5,915 元(計算式:1,183 元×5 =5,915 元);再被 告短付105 年3 月份之2 日薪資,金額為2,366 元(計算式 :1,183 元×2 =2,366 元);又原告於105 年間,應有10 日之特別休假,但原告僅放5 日,就剩餘5 日,被告應補償 原告未休假之薪資5,915 元(計算式:1,183 元×5 =5,91 5 元),總計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18,122元,原告僅請求其 中之18,022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相關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自願離職,未休完之特別休假並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原告無須補償工資,又原告僱用被 告時,已言明工作條件為每月休假6 日,上班日之工作時間 為每日8.5 小時,超過8.5 小時之部分才需支付加班費,而 依原告之薪資金額及每日基本工作時數換算,被告支付予原 告之薪資實優於法定基本工資,基於契約自治原則,被告應 無請求每日工作時數未逾8.5 小時部分之加班費,而國定假 日上班之部分,亦因兩造約定之工作條件為每月月休6 日, 工作薪資條件實已包含國定假日上班之部分,是原告亦不得 再請求國定假日上班之加班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105 年3 月薪資短付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本文 訂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2 月15日起至105 年3 月 8 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離職前每月薪資為35,5 00元,日薪為1,183 元,而被告就原告105 年3 月份薪資, 尚積欠2 日未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2 日之薪資2,366 元(計算式:1, 183 元×2 =2,366 元),係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105年1 至3 月間平日上班之加班費部分: 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 ,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 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 ,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 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 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 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 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 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 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 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 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 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 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 之勞動條件(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5號討論意見多數說參照)。 ⑵本件被告主張兩造訂定僱傭契約時曾約明原告之工作條件為 每月休假6 日,上班日之工作時間為每日8.5 小時,原告工 作時間超過上開工作條件之部分,被告始須給付加班費乙節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以認定,依此換 算,原告每月之正常工作日數為24日(每月以30日計),工 作時數為204 小時,先予敘明。而105 年1 至3 月間之法定 工時為160 小時(即104 年6 月3 日修正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所定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每月以 4 週計),是原告每月之工作時數超出法定工時之部分為44 小時,縱將該44小時均以當時勞基法所定假日加班應加倍 給付工資(即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 之標準計算,加上當時法定最低工資20,008元,原告當時每 月所領只要超過33,032元【計算式:20,008元+(148 元× 44×2 )=33,032元】,即無低於法定最低工資加計延長工 資總額之虞,而原告於離職前每月之薪資為35,50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兩造所約定之工作條件既已將原告 每日工作8.5 小時納入,已將超過法定工時8 小時至8.5 小 時期間之加班費納入作為原告所領薪資之部分,且此勞動條 件,並未違反法定最低薪資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 受兩造約定之條件拘束,則原告主張於105 年1 月起工作日 每日工作超過8 小時至8.5 小時之部分,被告應給付加班費 ,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105 年特別休假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 10日」,為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8條第2 款所 明定。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則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 第3 款所明定。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倘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 因時,雇主即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而當勞動 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 不休者,因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 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82年8 月27日【 82)台勞動二字第44064 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 告於離職前並未將其105 年間之特別休假全數休畢乙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固堪認定,惟原告於10 5 年3 月8 日係自願從被告處離職,且於原告離職前,被告 從未阻止原告請特別休假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67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就被告該 部分所述從未表示意見,可徵於原告自願離職前,能在未遭 被告阻礙之情形下將特別休假休完,其卻不休完即行離職, 參照前揭說明,原告105 年度特別休假未休畢乙事,顯難歸 責於被告,被告無庸發給未休畢特別休假之工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工資,係屬無據,不應允許。 ㈣原告請求104 年國定假日加班費之部分: 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 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 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 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為105 年12月21日 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9條所明定,可知勞工於國定假日出勤者 ,雇主原則上應加倍發給工資。查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3 月 29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之國定假 日均有上班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僅 辯稱:原告之工作薪資已包含國定假日上班之加班費,其他 員工也是一樣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之員工江逸軒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104 年間如果員工有在國定假日上班,可以選擇 把假期改到其他天去放或請領加班費,若沒有把假改到其他 天去放,就可以領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 人即被告公司之員工莊長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員工 在國定假日上班都算加班,但如果把假挪到其他天去放就沒 有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一致,是被告公司之員工 在104 年間,若曾於國定假日上班,復未將假期挪至他日放 假,被告公司即應給付加班費,要屬無疑;再原告就上開10 4 年國定假日上班之部分,並未選擇於其他日期進行補休, 此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 頁),則 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支付前揭5 日國定假日上班之加班費 ;而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之日薪為1,183 元,已經認明如前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上班之加班費5,915 元(計 算式:1,183 元×5 =5,915 元),經核合於法令規定,自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81 元(計算式:2,366 元+5,915 元=8,281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7 月8 日(見本院卷第9 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1,118元 合計 2,1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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