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5 年度橋勞小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失業給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許恭賓 被   告 全日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家王 訴訟代理人 張智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失業給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4 月14日受僱於被告,並言明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被告於105 年4 月29日未經預告即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 款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發給原告自願離職證明 書,原告於105 年6 月7 日備件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獲准,並按月領取2 次失業給付共 新臺幣(下同)49,736元【計算式:24,868×2 =49,736】 ,然同年8 月17日勞保局查知被告未依法於原告任職期間投 保就業保險,致原告需繳還原已領取之49,736元而受有損害 ;又原告於同年8 月26日起受僱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先鋒公司),本可1 次領取49,736元作為原告提早就業 之獎助津貼(即尚未領取之4 個月失業給付之50% ),亦因 被告之疏失而無法領取;另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為16日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60 元【計算式:21,000×1/2 ×16/365=460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為此,依系爭 勞動契約、就業保險法、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給付原告資遣費460 元,但未幫原告加 保係被告公司之會計作業疏失,才會在原告離職之後的5 月 4 日加保,被告知道這件事之後已處分該名會計,不過原告 之損失是勞保局未查核清楚即先行給付原告所造成,失業給 付是勞工與勞保局的問題,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自105 年4 月14日受僱於被告起,直至被告於105 年4 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止, 合計任職16日,而其月薪為21,000元,於離職後每月可請 領之失業給付為24,86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 投保資料表、勞保局105 年9 月14日函文及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6 、8 、9 、1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詳本院卷第55頁),先認為真實。茲就原告各項 主張分述如下: ㈠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部分: 1.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 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就業保險法 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投保單位不依就業保 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就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 投保單位依該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同法第38條第1 項 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於105 年4 月14日開始於被告公司 任職,被告本應於當日依法為原告投保,然因被告公司承辦 人員之疏失,而未能在原告於同年4 月29日離職前為原告加 保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明 顯違反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且堪認確有 過失,並已造成原告受被告資遣時不具有被保險人身分,無 法領取失業給付,此有原告所提出勞保局105 年8 月17日、 9 月14日函文各1 份在卷為證(詳本院卷第7 、9 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勞保局調閱本件原告申請失業給付之相關資 料查明無訛(詳本院卷第39至47頁),依就業服務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自應由投保單位即本件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失負 賠償責任。至被告雖抗辯本件係因其承辦人員之疏失及勞保 局未查核清楚所致云云此分別為被告與其承辦會計人員 ,及勞保局內部審核之問題,尚不影響被告因漏未幫原告加 保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其上開辯詞要無足採。 2.次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本保險各 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 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 ,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3 個 月以上」、第16條第1 項:「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 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 按月發給, 最長發給6 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 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 個月」、第18條:「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 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 3 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 金額之50% ,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查本件原告於 105 年4 月29日離職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 並曾於105 年6 月7 日、同年7 月7 日及同年8 月8 日完成 失業認定及再認定,直至105 年8 月26日原告方就業加保於 先鋒公司至今等情,有勞保局105 年11月30日函檢附之就 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等相關 資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9至43頁)。依據前揭證據資料 證明,原告本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請領條件,且依就業 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及第18條規定,分別得領取2 個月之失 業給付49,736元【計算式:24,868×2 =49,736】、提早就 業後尚未領取之4 個月失業給付49,736元【計算式:24,868 ×1/2×4 =49,736】。然因本件被告過失未能為原告加保 ,造成原告無法向勞保局請領前揭款項而受有損失,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合計99,472元 【計算式:49,736+49,736=99,472】,金額應屬當。 ㈡資遣費部分: 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 105 年4 月14日任職被告公司,同年4 月29日遭資遣,每月 薪資為21,000元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對其所應給付之資 遣費為460 元一事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此 部分訴請被告應給付其任職16日之資遣費460 元,堪認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就業保險法、勞動基準法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932元【計算式 :99,472+460 =99,932】,及自105 年11月22日(起訴狀 繕本於105 年11月21日送達,詳本院卷第22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