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橋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喬壹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南詠
代 理 人 莊喬宇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
之,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再按表意人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
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
,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
272 號民事判例意旨
可參。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向本院聲請
公示送達,
惟聲請狀除未列明相對人名稱外,聲請公示送達
之內容亦未特定,且
倘若聲請人之真意,係聲請對「蔡國華
即舊金山科技社」為公示送達,經於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結果,該科技社已遷移至他處,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通知聲請人於7 日內補正相對人名稱、欲聲請公
示送達之內容及提出該科技社最新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負責
人最新
戶籍謄本,並查報該社有無其他設址可供送達等節,
該補正通知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予聲請人,然聲請人
迄未補
正,依據前開規定,本件聲請
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