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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5 年度橋司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喬壹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南詠 代 理 人 莊喬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再按表意人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 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 ,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向本院聲請 公示送達,惟聲請狀除未列明相對人名稱外,聲請公示送達 之內容亦未特定,且倘若聲請人之真意,係聲請對「蔡國華 即舊金山科技社」為公示送達,經於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結果,該科技社已遷移至他處,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通知聲請人於7 日內補正相對人名稱、欲聲請公 示送達之內容及提出該科技社最新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負責 人最新戶籍謄本,並查報該社有無其他設址可供送達等節, 該補正通知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予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 正,依據前開規定,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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