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橋小字第13號
原 告 曹文種
被 告 冠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毓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5 年7 月4 日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
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
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亦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
憑,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不符合法定程式,
爰依
上揭規定,
予
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