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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5 年度橋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被   告 三福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五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 ,449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 均屬同一,僅係特定其請求之具體金額,揆諸上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員工王子威因積欠原告19,449元, 及自民國103 年11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原告遂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王子威對被告之每月 薪資債權20,008元,經高雄地院執行處於104 年11月12日、 104 年11月30日分別核發104 年度司執字第152710號扣薪命 令、移轉命令(下稱系爭扣薪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合稱系 爭命令),命被告應將王子威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 (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1/3 及年終、考 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1/3 範圍內,自收受系爭扣薪命 令之日起至系爭債權全部清償為止均予扣押,並按月依原告 債權比例移轉與原告。而被告收受系爭命令後均未聲明異議 ,亦未給付原告前述扣押款。為此,爰依系爭命令請求被告 應給付系爭命令效力所及即104 年11月計算至105 年3 月止 之扣押款共計13,57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王子威有系爭債權,並據之聲請強制執行王子 威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20,008元,經高雄地院執行處核發 系爭命令;暨被告於收受系爭命令後均未聲明異議,亦未給 付原告前述扣押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命令、存證信函暨 回執、王子威勞工保險投保記錄、被告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12頁、第30頁至第32頁), 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52710號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前揭證據調 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對於薪 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 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 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 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 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 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債權已移轉與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 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 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本件原告以其對王子威之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高雄 地院核發系爭命令等情,既如前述,徵諸上揭規定,被告於 收受系爭扣薪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王子威為清償,且自 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起至王子威離職之日止,王子威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就已扣押及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更已按 原告債權比例移轉與原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依系爭命令效力所及即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3 月止, 在系爭債權金額範圍內,將王子威每月得支領薪資債權1/3 ,依原告債權比例給付原告,即屬有據。次查,高雄地院核 發系爭命令後,另有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載債權人就王子 威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亦經准核發扣薪命令、移轉命 令,並送達被告及王子威,生效日期及債權額如附表一所列 ,暨被告均未提出異議等情,已由本院調取高雄地院104 年 度司執字第163580、17458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誤, 是被告於接獲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扣薪、移轉命令後 ,既應將王子威薪資債權,按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分別移轉, 則原告就王子威自104 年11月至105 年3 月止對於被告薪資 債權所得分配之金額,即應如附表二所示。準此,原告依系 爭命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3,575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 │附表一: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暨扣薪、移轉命令生效時點 │ ├──┬────────┬────────────┬───────┬───────┤ │編號│執行案號 │債權金額(新臺幣) │扣押、移轉命令│生效時間 │ │ │(債權人) │ │核發時間 │(收受扣押、移│ │ │ │ │ │轉命令翌日) │ ├──┼────────┼────────────┼───────┼───────┤ │1 │高雄地院104 年度│19,449元,及自103 年11月│扣薪命令: │扣薪命令: │ │ │司執字第152710號│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104 年11月12日│104 年11月17日│ │ │(原告)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移轉命令: │移轉命令: │ │ │ │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104 年12月4日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2 │高雄地院104 年度│26,332元,及自104 年5 月│扣薪命令: │扣薪命令: │ │ │司執字第163580號│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04 年12月5 日│104 年12月10日│ │ │(遠信國際資融股│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程│移轉命令: │移轉命令: │ │ │份有限公司) │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21│104 年12月19日│104 年12月30日│ │ │ │5 元。 │ │ │ ├──┼────────┼────────────┼───────┼───────┤ │3 │高雄地院104 年度│37,975元,及其中20,291元│扣薪命令: │扣薪命令: │ │ │司執字第174582號│自101 年3 月17日起至104 │104 年12月23日│104 年12月28日│ │ │(中國信託商業銀│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移轉命令: │移轉命令: │ │ │行股份有限公司)│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104 年12月26日│104 年12月31日│ │ │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 ┌────────────────────────────────────────┐ │附表二:104年11月至105年3月薪資債權分配情形 │ ├─────┬──────┬──────────┬──────────┬─────┤ │薪資年月 │每月1/3 薪資│參與分配之債權 │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本│每月原告可│ │ │債權額 │ │金額/ 總債權金額) │收取之金額│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104 年11月│6,669元 │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一編號1 : │6,669元 │ │ │ │ │100%(19449/83756 )│ │ ├─────┼──────┼──────────┼──────────┼─────┤ │104 年12月│6,669元 │附表一編號1 、2 、3 │附表一編號1 : │1,549元 │ │至 │ │ │23%(19449/83756 )│ │ │105 年2月 │ │ │附表一編號2 : │ │ │ │ │ │32%(26332/83756 )│ │ │ │ │ │附表一編號3 : │ │ │ │ │ │45%(37975/83756 )│ │ ├─────┼──────┼──────────┼──────────┼─────┤ │105年3 月 │6,669元 │附表一編號1 、3 │附表一編號1 : │2,259元 │ │ │ │ │34%(19449/57424 )│ │ │ │ │ │附表一編號2 : │ │ │ │ │ │66%(37975/57424 )│ │ ├─────┴──────┴──────────┴──────────┴─────┤ │原告取得薪資債權金額為13,575元【計算式:6,669 +(1,549 ×3)+2,259 =13,575】 │ │【備註:附表一編號2債權已於105 年3 月撤回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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