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被 告 三福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五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
,449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
均屬同一,僅係特定其請求之具體金額,
揆諸上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員工王子威因積欠原告19,449元,
及自民國103 年11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下稱
系爭債權)未清償,原告遂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王子威對被告之每月
薪資債權20,008元,經高雄地院執行處於104 年11月12日、
104 年11月30日分別核發104 年度司執字第152710號扣薪命
令、移轉命令(下稱系爭扣薪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合稱系
爭命令),命被告應將王子威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
(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1/3 及年終、考
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1/3 範圍內,自收受系爭扣薪命
令之日起至系爭債權全部清償為止均予扣押,並按月依原告
債權比例移轉與原告。而被告收受系爭命令後均未聲明
異議
,亦未給付原告前述扣押款。為此,爰依系爭命令請求被告
應給付系爭命令效力所及即104 年11月計算至105 年3 月止
之扣押款共計13,575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王子威有系爭債權,並據之聲請強制執行王子
威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20,008元,經高雄地院執行處核發
系爭命令;
暨被告於收受系爭命令後均未
聲明異議,亦未給
付原告前述扣押款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命令、
存證信函暨
回執、王子威勞工保險投保
記錄、被告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12頁、第30頁至第32頁),
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52710號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
前揭證據調
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對於薪
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
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
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
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
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
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債權已移轉與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
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
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本件原告以其對王子威之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高雄
地院核發系爭命令等情,既如前述,
徵諸上揭規定,被告於
收受系爭扣薪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王子威為清償,且自
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起至王子威離職之日止,王子威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就已扣押及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更已按
原告債權比例移轉與原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依系爭命令效力所及即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3 月止,
在系爭債權金額範圍內,將王子威每月得支領薪資債權1/3
,依原告債權比例給付原告,
即屬有據。次查,高雄地院核
發系爭命令後,另有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載債權人就王子
威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亦經准核發扣薪命令、移轉命
令,並送達被告及王子威,生效日期及債權額如附表一所列
,暨被告均未提出異議等情,已由本院調取高雄地院104 年
度司執字第163580、17458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誤,
是被告於接獲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扣薪、移轉命令後
,既應將王子威薪資債權,按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分別移轉,
則原告就王子威自104 年11月至105 年3 月止對於被告薪資
債權所得分配之金額,即應如附表二所示。準此,原告依系
爭命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3,575元,及自變更聲明狀
繕本
送達
翌日即105 年11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第一審
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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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暨扣薪、移轉命令生效時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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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執行案號 │債權金額(新臺幣) │扣押、移轉命令│生效時間 │
│ │(債權人) │ │核發時間 │(收受扣押、移│
│ │ │ │ │轉命令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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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地院104 年度│19,449元,及自103 年11月│扣薪命令: │扣薪命令: │
│ │司執字第152710號│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104 年11月12日│104 年11月17日│
│ │(原告)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移轉命令: │移轉命令: │
│ │ │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104 年12月4日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 │
│ │ │計算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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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地院104 年度│26,332元,及自104 年5 月│扣薪命令: │扣薪命令: │
│ │司執字第163580號│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04 年12月5 日│104 年12月10日│
│ │(遠信國際資融股│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程│移轉命令: │移轉命令: │
│ │份有限公司) │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21│104 年12月19日│104 年12月30日│
│ │ │5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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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地院104 年度│37,975元,及其中20,291元│扣薪命令: │扣薪命令: │
│ │司執字第174582號│自101 年3 月17日起至104 │104 年12月23日│104 年12月28日│
│ │(中國信託商業銀│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移轉命令: │移轉命令: │
│ │行股份有限公司)│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104 年12月26日│104 年12月31日│
│ │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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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4年11月至105年3月薪資債權分配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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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資年月 │每月1/3 薪資│
參與分配之債權 │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本│每月原告可│
│ │債權額 │ │金額/ 總債權金額) │收取之金額│
│ │(新臺幣)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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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11月│6,669元 │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一編號1 : │6,669元 │
│ │ │ │100%(19449/837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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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12月│6,669元 │附表一編號1 、2 、3 │附表一編號1 : │1,549元 │
│至 │ │ │23%(19449/83756 )│ │
│105 年2月 │ │ │附表一編號2 : │ │
│ │ │ │32%(26332/83756 )│ │
│ │ │ │附表一編號3 : │ │
│ │ │ │45%(37975/837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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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3 月 │6,669元 │附表一編號1 、3 │附表一編號1 : │2,259元 │
│ │ │ │34%(19449/57424 )│ │
│ │ │ │附表一編號2 : │ │
│ │ │ │66%(37975/574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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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取得薪資債權金額為13,575元【計算式:6,669 +(1,549 ×3)+2,259 =13,575】 │
│【備註:附表一編號2債權已於105 年3 月撤回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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