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53號
原 告 雄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中臨
訴訟代理人 蔡宏偉
被 告 蔡燕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陸續透過訴外人
林孟賢向原告訂購磁磚、黏著劑等貨品,並均經原告交貨完
成在案(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
惟迄今尚有貨款新臺幣(下
同)90,511元未為給付,並經原告催討後仍置之不理,為此
,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是委託訴外人林孟賢去訂的,約定由林孟賢負
責張羅,做完後再由伊付款,整個訂貨過程都是林孟賢去找
原告的,貨不是伊跟原告叫的,出貨單也不是伊簽收的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仍有貨款金額90,511元未付乙情,
業據其提出
客戶對帳單、出貨單、銷貨單等件在卷
可憑(詳本院卷一第
2 至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一第138 頁),
此部分
堪信為真,
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以整個訂貨過程都是林孟賢去找原告的,不是伊跟原
告叫的,出貨單也不是伊簽收的
云云置辯。惟觀之證人林孟
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磁磚是被告跟原告訂購的,因為被告
在台北工作,就委託伊幫忙找廠商,中間伊並沒有與原告有
金錢往來,貨品都是直接進到被告住處,伊只是介紹原告給
被告,當初貨品的形式、材料幾乎都有拿給被告看過語歷歷
(詳本院卷一第139 頁),
核與證人林孟賢及被告於104 年
12月7 日之對話
記錄中,證人林孟賢多次詢問被告意見並提
供數張磁磚照片供被告挑選,最後並由被告拍板後告知下訂
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一第157 至163 頁),且細觀證人林
孟賢所傳送與被告確認之貨物品名確又與原告陳報之客戶對
帳單上出貨給被告之部分貨品相同(詳本院卷一第21、157
頁),復佐以證人林孟賢於作證前業已
具結,亦查無與被告
有何仇恨嫌隙,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
上開情節故為不利
被告證詞之動機及必要,其上開證述應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堪
採信為真。再者,被告曾於與證人林孟賢對話時,主動向證
人林孟賢提及「用履約保證呢?」、「你應該可以跟廠商說
信得過我,款項較慢收,或是用履約保證,費用我出」、「
廠商應都可接受吧」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一第68至70頁),
益徵系爭買賣契約
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證人林孟賢
僅係代被告向原告訂貨而已,
苟非如此,被告何須特別要求
證人林孟賢與廠商強調貨款由被告所出,要廠商信任被告等
語?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上開所辯
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511元
,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6 月1 日(詳
本院卷一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
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