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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5 年度橋簡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森鮮蔬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燕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婷宣律師 被   告 涵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鍾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玖佰玖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間,曾向原告購貨用以經 營其開設之「韓味煮義」店家,依約本應於104 年5 月31日 前結清貨款,仍積欠新臺幣(下同)203,993 元貨款未 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貨款確認書附 卷為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99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4,010 元(第一審裁 判費2,21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0 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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