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愛比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偉順
訴訟代理人 王劍雄
被 告 蔣攸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6,1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36,1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5月8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向原
告訂購巧克力等貨物,金額共計141,997 元,
兩造協議被告
僅需支付140,900 元,並由被告開立付款銀行為高雄市高雄
地區農會信用部、
發票日為105 年3 月10日、票據號碼FA00
00000 號、票面金額140,9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
)支付上開貨款,然經原告屆期後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
,又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復向原告訂購原味豬皮等物品,
金額共計5,950 元,依約被告應於105 年7 月1 日支付貨款
,然
迄今未付,另被告於105 年6 月30日曾將價值10,750元
之貨物退還原告,經扣除退貨之金額後,被告迄今仍積欠原
告貨款136,100 元未付(計算式:140,900 元+5,950 元-
10,750元=136,100 元),爰依兩造間所定
買賣契約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退票理
由單、104 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12月3 日止之出貨單及客戶
簽收單、105 年6 月1 日之出貨單及客戶簽收單、105 年6
月30日之出貨退回單各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第
9 至5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1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0月1 日(見本
院卷第5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合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