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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5 年度橋簡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愛比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偉順 訴訟代理人 王劍雄 被   告 蔣攸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6,1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36,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5月8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向原 告訂購巧克力等貨物,金額共計141,997 元,兩造協議被告 僅需支付140,900 元,並由被告開立付款銀行為高雄市高雄 地區農會信用部、發票日為105 年3 月10日、票據號碼FA00 00000 號、票面金額140,9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支付上開貨款,然經原告屆期後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 ,又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復向原告訂購原味豬皮等物品, 金額共計5,950 元,依約被告應於105 年7 月1 日支付貨款 ,然迄今未付,另被告於105 年6 月30日曾將價值10,750元 之貨物退還原告,經扣除退貨之金額後,被告迄今仍積欠原 告貨款136,100 元未付(計算式:140,900 元+5,950 元- 10,750元=136,100 元),爰依兩造間所定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 由單、104 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12月3 日止之出貨單及客戶 簽收單、105 年6 月1 日之出貨單及客戶簽收單、105 年6 月30日之出貨退回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第 9 至5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1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0月1 日(見本 院卷第5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合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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