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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5 年度橋簡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非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成 被   告 蔡永祿即蔡一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承攬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0 號房屋之3 樓地面整 修工程,雙方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39,811 元, 並應於105 年4 月30日前完工,倘未於期限內完成,則每逾 1 日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之遲延罰金,若逾期超過30天 ,更視同被告放棄承攬工程,並不得為任何請求(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又原告已於104 年12月4 日,匯款定金187,96 2 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詎其迄今仍對上開工程置之不理,屢 經催促進場施工均未獲回應。為此,爰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定金即375,924 元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 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 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復「工程期限:一、 完工期限:105 年4 月30日。二、逾期處理:⑴、乙方(即 被告)倘不依甲方(即原告)要求期限內完成;每逾1 日處 以2 萬元遲延罰金。⑵、若逾期超過30天,視同放棄承攬工 程。」系爭承攬契約之合約書第4 條亦約定甚明。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工程承攬合約書 、估價單、合作金庫銀行付款指示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準此,系爭承攬契約既因被告未進場施作,致逾約定 期限達30日以上仍無從完工,且被告依約更已放棄接續施作 工程之權利,則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 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即375,924 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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