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非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立成
被 告 蔡永祿即蔡一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
承攬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0 號房屋之3 樓地面整
修工程,雙方約定承攬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39,811 元,
並應於105 年4 月30日前完工,倘未於期限內完成,則每逾
1 日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之遲延罰金,若逾期超過30天
,更視同被告放棄承攬工程,並不得為任何請求(下稱
系爭
承攬契約)。又原告已於104 年12月4 日,匯款定金187,96
2 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詎其
迄今仍對
上開工程置之不理,屢
經催促進場施工均未獲回應。為此,爰依
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定金即375,924 元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
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
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
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復「工程期限:一、
完工期限:105 年4 月30日。二、逾期處理:⑴、乙方(即
被告)倘不依甲方(即原告)要求期限內完成;每逾1 日處
以2 萬元遲延罰金。⑵、若逾期超過30天,視同放棄承攬工
程。」系爭承攬契約之合約書第4 條亦約定甚明。
經查,原
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
存證信函、工程承攬合約書
、估價單、合作金庫銀行付款指示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準此,系爭承攬契約既因被告未進場施作,致逾約定
期限達30日以上仍無從完工,且被告依約更已放棄接續施作
工程之權利,則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
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即375,924 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