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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5 年度橋簡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146號 原   告 泓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貴香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彥姍律師 被   告 陳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3,650 元,及自民國105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57,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 年間,曾委由原告施作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泥作及水電 工程,並擬將該房屋內部裝潢之設計及施工一併委由原告施 作,原告著手繪製設計圖,並多次與被告協調設計理念, 並於105 年4 月20日前2 週將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及大部分之工程報價單交予被告審閱,經 被告確認後,兩造方於105 年4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原告以2,360,000 元為對價承攬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依約 被告應於訂約當日支付首期款項即以系爭契約總價30% 計算 之金額708,000 元,但被告並未如期支付,已生給付遲延之 情事,後經原告於105 年5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函到3 日內支付上開首期款項並定期通知原告進場施作,該 函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被告未支付,原告乃於同年 5 月25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給付遲延,經催告後猶不 履約為由,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6 日送達被告,系爭契約於當日解除,而於系爭契約解除前, 原告已完成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設計圖,該屋面積以46坪計 ,再依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雄市裝修 公會)公告之設計費標準每坪4,000 元計,原告本得向被告 請求184,000 元(計算式:46×4,000 元),現因系爭契約 解除,已無法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另原告為履約,已購置木 料,支出73,880元,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亦無法再依約請 求被告支付該筆款項,是因被告給付遲延,原告依法解除契 約後,造成原告無法依約請求而受損之金額為257,880 元( 計算式:184,000 元+73,880元=257,880 元),被告應賠 償原告,而依法契約之解除並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6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105 年4 月20日時,被告並未看到施工項目明細 或設計圖,本認為太過倉促而不願簽約,但原告以在被告未 付首期款項前,系爭契約均無效,原告亦不會進行任何動工 準備等語催促被告簽約,被告相信該說法才簽約,而被告事 後並未支付首期款項,系爭契約不生效力;況依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 項及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 所公告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定型化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室內 裝修之定型化工程合約應給訂作人至少7 日之審閱期,原告 未給予被告審閱期間即要求被告簽約,契約應不生效力;再 兩造簽約時,原告從未提到設計費用,亦從未將設計圖交予 被告,高雄市裝修公會之收費標準復僅供參考,原告率以設 計圖業已完成並參考該公會之收費標準為由向被告收取設計 費,並不合理;再原告所提出購置木料之單據,尚無法證明 與系爭房屋之裝修有關;末被告簽約後即曾通知原告暫緩該 裝修工程,原告於105 年4 月26日即草擬解除合約協議書置 於被告所居住大樓之管理室,而該協議書第3 條已載明兩造 並未簽訂設計服務合約書,第2 條復已提及被告於該月22日 即曾要求解約之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設計費用並賠償其於 該月25日訂購木料之費用俱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於105 年4 月20日已有效成立,且兩造簽約當時該 契約即附有裝修工程細項明細表及設計圖: ⑴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05 年4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且 簽約當時該契約後方即附有系爭房屋之裝修細項及金額明細 表、設計圖說資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及該契約之附件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34頁) ,參以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董貴香於104 年12月24日曾 透過LINE為下列對話「董貴香:『其他裝潢部份就要看陳老 師時間要密集討論了』、『如果陳老師有櫃子要放在裝潢裡 可能要先拍照好給我參考』;被告:『恩! 謝謝』」,另被 告於105 年3 月19日、同年4 月2 日則分別以LINE傳送「麻 煩您! 樓上以忠於日式為主」、「請問您那裡的設計圖好了 嗎」之訊息內容給董貴香,董貴香復曾於105 年4 月19日傳 送「陳老師,還有一小部分報價還沒好,想說和你約明天… 我把整理好的報價和合約,和你確認一下,這樣比較清楚」 之LINE訊息予被告,此有被告與董貴香之LINE對話訊息1 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可認兩造於105 年 4 月20日前即曾就系爭房屋裝潢事宜進行討論,被告並曾催 促原告交付設計圖說,原告則曾於兩造締約前1 日表示翌日 會提出完整之報價單,則原告於兩造105 年4 月20日兩造簽 訂系爭契約時即可提出裝修工程細項及設計圖作為契約附件 ,應屬合理;再衡諸被告於105 年4 月23日曾傳送LINE訊息 向董貴香表示「董小姐:星期五急著跟您喊停!因有些設計 與師兄討論後,在預算上不能如此多!所以也要思惟一下」 等語,此亦有被告與董貴香間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可知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 曾與旁人討論認為該契約中所列部分裝修項目之金額過高, 而揆諸系爭契約本身,其內並未詳細載明系爭房屋裝潢工程 之細項及各細項之金額,衡情倘無其後所附之裝修細項及金 額明細表、設計圖說,被告又是如何與他人討論該契約之部 分裝修項目金額有無不合理之處?由此益見原告主張兩造於 105 年4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該契約後方即附有系爭房 屋之裝修細項及金額明細表、設計圖說資料等語信屬實。 ⑵再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 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 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 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 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固為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之1 所明定,然參酌立法理由,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 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 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是倘消費者在簽訂定型化契約前 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規定之保護目的已達,縱消費 者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未達主管機關公告之審閱期間, 但因消費者已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並於充分了解後 同意放棄審閱期間而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不可。是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 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用。 ⑶而觀諸系爭契約全文共有9 條約款,其中第1 至5 條係屬系 爭房屋之工程名稱、地點、範圍及施工時程等個案事項,然 第6 條付款辦法、工程倘需變更時之處理方式、保固期間及 其他事項之約款,除在工程總價之部分留有空白供填載外, 其餘部分均屬通案約定,顯係原告從事承攬室內設計之工程 時,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面預先擬定之契 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無訛。而原告既係以提供室內設計工 程服務為營業,自屬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又本件被告 為原告所提供室內設計服務之對象,堪認係消保法所應保護 的消費者。則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定型化約款,自有消保 法之適用,先予說明。 ⑷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6 至9 條固屬定型化契約約款,然僅有 4 條條文,內容又僅涉及被告付款之期程、工程需變更時之 處理程序、保固期間及兩造若因契約紛爭涉訟時之管轄約款 等事宜,並無繁雜難懂之處,縱被告於105 年4 月20日前未 曾看過系爭契約,簽約當日亦僅需短時間稍加閱覽即可理解 內容,難認原告原告有何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之情事,是被 告事後抗辯未有合理審閱期間,進而主張契約條款無效,不 構成契約內容,顯屬無據。 ⑸至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管理員黃國席雖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105 年4 月20日伊有看到原告公司的人與被告在大樓 的會議室討論事情,討論過程伊沒有在旁邊,後來伊問被告 ,被告說本來不打算要跟原告簽約,但因為原告稱先簽名沒 關係,只要還沒付頭期款都還可以議價才簽約等語(見本院 卷第92至93頁),然依其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其 並未在場目賭,其僅係事後聽聞被告單方面轉述,自難以其 所述作為被告主張原告曾經承諾在支付頭期款前系爭契約均 無效力乙事之佐證;另證人即系爭契約簽訂後受被告委託與 原告洽談解約事宜之被告友人張鈞豐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伊雖未在場,但伊105 年4 月28日曾受 被告委託與原告公司的人會面討論系爭契約之解約事宜,當 時伊有問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為何可向被告索取設計費,是否 有設計之草圖或草稿,對方當時說沒有,另外伊還有問對方 說是否曾經承諾被告在付頭期款以前契約無效,對方只回答 說他們跑了很多趟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惟依證人張鈞 豐所述其與原告公司人員對話之過程,原告公司人員雖於張 鈞豐詢問有無設計圖草稿時以「沒有」回應,但此亦可能係 沒有隨身攜帶之意,尚無法以該回應率認原告未曾繪製系爭 房屋之設計圖交予被告,而依前揭對談過程,復難認原告公 司人員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曾向被告表示在被告繳交首期款項 前系爭契約不生效乙事為真,是難以證人張鈞豐之證述而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承上,兩造於105 年4 月20日簽約後系爭契約即已有效成立 ,且兩造簽約當時該契約即附有裝修工程細項及設計圖等情 ,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而被告固主張原告於105 年4 月26日 曾提出以80,000元作為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條件,並提 出原告草擬之解除合約協議書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 頁),然觀諸該協議書,其上未經被告簽名,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均主張系爭契約自始不生效力,足見被告並未同意 原告於105 年4 月26日所提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邀約,是系 爭契約並未因原告提出上開解除合約協議書而合意解除,堪 以認定,此外,被告既主張系爭契約自始無效,足認該契約 生效後,並無後經被告單方終止或依法解除之情事,則在原 告依法解除系爭契約前,被告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要屬 無疑。再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明文約定「付款辦法:本工 程總價款為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元整。(未稅)甲方(即被 告)應按下列辦法給付乙方(即原告)1.本契約訂立之日, 給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三十。…」等語,此有該契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 於105 年4 月20日給付依該契約總價2,360,000 元30% 計算 之金額708,000 元(計算式:2,360,000 元×30% =708,00 0 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為民法第254 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支 付上開首期款708,000 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而於被告未遵期付款而陷於遲延給付後,原告曾於105 年 5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 日內支付上開首期 款項,該函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並未付款,原告 乃於同年5 月25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給付遲延,經催 告後猶不履約為由,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於 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地方法院郵局 存證號碼000777、000846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各1 份在卷 為佐(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第80至81頁),揆諸前開規定 ,系爭契約已因被告遲延給付,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仍 不履行而經原告於105 年5 月26日依法解除,堪以認定。 ㈣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 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60 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兩 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提出系爭房屋裝修之設計圖說予被告 ,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而系爭契約內固僅約明原告施作系爭 房屋裝修工程之施工費用,未就原告繪製設計圖說之部分約 明收費標準,此有該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 ,然本院審酌室內裝潢之施作若無設計圖說為輔,實難實際 進行施工,則衡諸常情,倘設計者與施作者為同一人,且雙 方未就設計費與施工費用分別約定,亦未約定繪製設計圖部 分無庸收費,應認設計費用已隱含於施工費用中,較為合理 ,是系爭契約雖未約明原告繪製設計圖說之收費標準,然亦 未載明原告就該部分是免費繪製,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該部 分費用已隱含於兩造約定之施工費用中,則倘系爭契約未因 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原告本可依約取得設計費用之利益, 現卻因被告給付遲延造成系爭契約解除後無法依約請求,當 屬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系爭 契約解除後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㈤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繪製系爭房屋裝潢設計圖之費用,已如前述,惟因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設計費應如何計算,是原告就設計費部分 係屬已證明受有損害但無法證明數額,本院爰審酌原告所提 出設計圖說之內容達20餘頁且內容詳細,併考量高雄市裝修 公會之設計費收費標準,認原告主張本件設計費用以每坪4, 000 元計,尚屬合理。又依系爭契約後所附之設計圖說,系 爭房屋1 樓之空間為77.8351 平方公尺(計算式:8.785 公 尺×8.86公尺=77.8351 平方公尺),2 樓之空間則有78.6 24平方公尺(計算式:8.775 公尺×8.96公尺=78.624平方 公尺),共計為156.4591平方公尺(計算式:77.8351 平方 公尺+78.624平方公尺=156.4591平方公尺),經換算後為 47坪(計算式:156.4591×0.3025=4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室內設計之坪數以46坪計,亦屬有 據,再依每坪4,000 元計算,原告就系爭房屋裝修設計費之 損害應為184,000 元(計算式:46×4,000 元=184,000 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4,000 元之設計費損失,要為可採 。 ㈥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購置木材所支付之 費用部分,固提出信宏建材五金行105 年4 月25日銷貨之出 貨單1 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5頁),惟本院審酌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董貴香於上開出貨單所載銷貨日前之105 年4 月 23日,曾傳送「陳老師,我想如果你想降低裝潢預算,重新 調整圖面的部分,那我們之前簽的這份合約,我們就先拿回 來,等和陳老師討論好的話再另行簽約…」之LINE訊息予被 告,此有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 面),表達願意和被告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旨(惟被告並未 同意,是系爭契約並未合意解除,業如前述),當時全未提 及原告業已購置木材之費用應如何處理,可徵原告當時應尚 有時間通知木材之出賣人處理退貨事宜或將其所訂購之木材 使用於另案裝修案件中,難認其會因系爭契約成立後訂購木 材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訂購木材所支付之費用 ,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造成其受有無法依系 爭契約要求被告請求給付設計費用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8 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0月8 日(見本院卷第5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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