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崴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藝
訴訟代理人 吳自明
被 告 賈灤州
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水山硯大樓之管理維護工作,並與水山
硯(水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水山硯大樓管委會)簽有
管理維護契約(下稱
系爭管
理合約),承攬
期間自民國103
年12月1 日至104 年11月30日,被告則係原告派駐水山硯大
樓之車道管理員。緣被告經派任後竟於104 年1 月11日值勤
時未經請假手續即擅離職守,造成水山硯大樓住戶於當日車
道出入時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水山硯大樓管委
會因此提前於104 年4 月30日即與原告解除系爭管理合約,
導致原告受有7 個月之財務損失,且
可歸責於被告,故以原
告原本可得之1 個月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28,900 元
計算,並除以原告派駐水山硯大樓之8 位人員,被告自應負
擔其中8 分之1 之責任即200,288 元【計算式:228,900 ×
7 ÷8 =200,288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為此,
爰依
民
法委任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28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地及事發狀況均無
提供任何證據,又關於被告值勤時間為何、如何擅離職守及
與系爭事故有何關連等節亦未予說明,
難認即可歸責於被告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為
侵權行為或
債務不履行,其前提要件以其損害與行為人之行
為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按
上揭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主張此項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人,自應對其成立要件
,負舉證之責。
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11
日值勤時擅離職守致系爭事故發生,水山硯大樓管委會並因
而與之解除系爭管理合約,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則原告
自應就系爭事故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等
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據原告所提出水山硯大
樓管委會之函文固載有:「……鑑於貴公司(即原告)派駐
人員賈灤州(即被告)等值勤擅離職守,無故不到職務與派
駐人員不
適任造成維安事故發生……即於104.4.30解約」等
語(詳本院卷第8 頁),
惟上開函文實係水山硯大樓管委會
經原告請求後始於104 年9 月30日為補發,
而非由水山硯大
樓管委會於解約前所主動寄發乙情,為原告所
自承在卷(詳
本院卷第78頁),則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可議,故
原告自仍須再就被告確有擅離職守致系爭事故發生一事另舉
他證
以實其說。而觀之證人即時任水山硯大樓管委會主任委
員之石修明到庭證稱:在伊103 年6 月至104 年2 月擔任主
委任內沒有印象有發生車禍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18 至
119 頁),且
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均未再進
一步提供其他具體證據以供本院
參酌,則關於被告於104 年
1 月11日是否確實應出勤而未出勤、未出勤有無踐履請假程
序、當日有無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等事項均
無從知悉,本院自難僅憑水山硯大樓管委會事後所補發之上
開函文,即遽以認定系爭事故確實存在且係因被告擅離職守
所肇致,是原告泛稱其因被告過失擅離職守而受有損害等語
,尚不足信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2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