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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5 年度橋簡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崴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藝 訴訟代理人 吳自明 被   告 賈灤州 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水山硯大樓之管理維護工作,並與水山 硯(水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水山硯大樓管委會)簽有 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合約),承攬期間自民國103 年12月1 日至104 年11月30日,被告則係原告派駐水山硯大 樓之車道管理員。緣被告經派任後竟於104 年1 月11日值勤 時未經請假手續即擅離職守,造成水山硯大樓住戶於當日車 道出入時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水山硯大樓管委 會因此提前於104 年4 月30日即與原告解除系爭管理合約, 導致原告受有7 個月之財務損失,且可歸責於被告,故以原 告原本可得之1 個月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28,900 元 計算,並除以原告派駐水山硯大樓之8 位人員,被告自應負 擔其中8 分之1 之責任即200,288 元【計算式:228,900 × 7 ÷8 =200,288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為此,爰依民 法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2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地及事發狀況均無 提供任何證據,又關於被告值勤時間為何、如何擅離職守及 與系爭事故有何關連等節亦未予說明,難認即可歸責於被告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為 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其前提要件以其損害與行為人之行 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按上揭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主張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自應對其成立要件 ,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11 日值勤時擅離職守致系爭事故發生,水山硯大樓管委會並因 而與之解除系爭管理合約,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則原告 自應就系爭事故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據原告所提出水山硯大 樓管委會之函文固載有:「……鑑於貴公司(即原告)派駐 人員賈灤州(即被告)等值勤擅離職守,無故不到職務與派 駐人員不適任造成維安事故發生……即於104.4.30解約」等 語(詳本院卷第8 頁),惟上開函文實係水山硯大樓管委會 經原告請求後始於104 年9 月30日為補發,而非由水山硯大 樓管委會於解約前所主動寄發乙情,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詳 本院卷第78頁),則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可議,故 原告自仍須再就被告確有擅離職守致系爭事故發生一事另舉 他證以實其說。而觀之證人即時任水山硯大樓管委會主任委 員之石修明到庭證稱:在伊103 年6 月至104 年2 月擔任主 委任內沒有印象有發生車禍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18 至 119 頁),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均未再進 一步提供其他具體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則關於被告於104 年 1 月11日是否確實應出勤而未出勤、未出勤有無踐履請假程 序、當日有無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等事項均 無從知悉,本院自難僅憑水山硯大樓管委會事後所補發之上 開函文,即遽以認定系爭事故確實存在且係因被告擅離職守 所肇致,是原告泛稱其因被告過失擅離職守而受有損害等語 ,尚不足信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2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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