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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5 年度橋簡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鍾邦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錦章 被   告 微風京品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賢靜 訴訟代理人 洪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分別委由原告漢衛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全服務、原告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管理維護服務,約定服務期間均自105 年 1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每月服務費各為新臺幣( 下同)230,050 元(下稱系爭保全維護契約)、229,950 元 (下稱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系爭保全維護契約及管理服務 契約中並約定合約終止後3 個月內,被告不得留用任何原告 之人員,否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 個月之管理服務費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系爭保全維護契約及管理服務契約於105 年6 月30日終止後,被告竟仍留用原告原派駐被告大樓之服務人 員即訴外人林佳興、蔡淑如、蔡東正、黃鵬吉、蔡金花、侯 雪云等6 人,顯已違反系爭保全維護契約及管理服務契約, 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均未獲置理,為此 ,依系爭保全維護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及系爭管理服 務契約第15條第3 項第3 款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230,050 元、原告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229,950 元, 及各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全維護契約及管理服務契約因原告未得標 而均於105 年6 月30日終止,而林佳興、蔡淑如、蔡東正、 黃鵬吉係新得標之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蔡金花、 侯雪云則另由立旺清潔公司所僱用,被告並未參與,且其等 6 人之工作權,被告無權干涉;又被告就系爭保全維護契約 及管理服務契約之終止,又無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提起本 件違約金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保全維護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 及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15條第3 項第3 款均明文約定:「因 可歸責甲方(即被告)事由之終止契約:3.合約終止,三個 月內甲方不得留用任何乙方(即原告)人員,否則甲方應支 付乙方一個月之管理服務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足見原 告得請求上開違約金之要件,應視系爭保全維護契約及管理 服務契約之終止,是否係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而 本件原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契約終止之原因為到期 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76頁),復審酌原告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亦未再能提出被告就系爭保全維護契約及管理服務 契約之終止確有可歸責之情事之相關證據,揆諸系爭保全維 護契約及管理服務契約之上開約定,原告尚無從請求被告給 付任何違約金。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全維護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及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15條第3 項第3 款等約定, 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230,050 元 、原告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229,950 元,及 各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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