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鍾邦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錦章
被 告 微風京品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賢靜
訴訟代理人 洪國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分別委由原告漢衛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全服務、原告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管理維護服務,約定服務
期間均自105 年
1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每月服務費各為新臺幣(
下同)230,050 元(下稱
系爭保全維護契約)、229,950 元
(下稱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系爭保全維護契約及管理服務
契約中並約定合約終止後3 個月內,被告不得留用任何原告
之人員,否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 個月之管理服務費作為
懲罰
性違約金。
詎系爭保全維護契約及管理服務契約於105 年6
月30日終止後,被告竟仍留用原告原派駐被告大樓之服務人
員即訴外人林佳興、蔡淑如、蔡東正、黃鵬吉、蔡金花、侯
雪云等6 人,顯已違反系爭保全維護契約及管理服務契約,
原告
乃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均未獲置理,為此
,
爰依系爭保全維護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及系爭管理服
務契約第15條第3 項第3 款等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230,050
元、原告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229,950 元,
及各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全維護契約及管理服務契約因原告未得標
而均於105 年6 月30日終止,而林佳興、蔡淑如、蔡東正、
黃鵬吉係新得標之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蔡金花、
侯雪云則另由立旺清潔公司所僱用,被告並未參與,且其等
6 人之工作權,被告無權干涉;又被告就系爭保全維護契約
及管理服務契約之終止,又無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提起本
件違約金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
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經查,
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保全維護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
及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15條第3 項第3 款均明文約定:「因
可歸責甲方(即被告)事由之終止契約:3.合約終止,三個
月內甲方不得留用任何乙方(即原告)人員,否則甲方應支
付乙方一個月之管理服務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足見原
告得請求
上開違約金之要件,應視系爭保全維護契約及管理
服務契約之終止,是否係出於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而
本件原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上開契約終止之原因為到期
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76頁),復審酌原告
迄於
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亦未再能提出被告就系爭保全維護契約及管理服務
契約之終止確有可歸責之情事之相關證據,
揆諸系爭保全維
護契約及管理服務契約之上開約定,原告尚無從請求被告給
付任何違約金。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全維護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及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15條第3 項第3 款等約定,
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230,050 元
、原告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229,950 元,及
各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