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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5 年度橋簡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233號 原   告 王美鳳 訴訟代理人 周秋萍 被   告 吳承奇       蔡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被告吳承 奇自民國一O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被告蔡金田自民國一O六年一 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317 元,並自損害發生當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 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2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 年10月 18日晚間8 時17 分許,遭被告吳承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撞擊毀損此同一事實,僅 特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徵諸上揭規定,尚無 不合,自予准許。 二、被告吳承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承奇於105 年10月18日晚間8 時17分許,駕駛被告蔡 金田所有之系爭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間隔,致碰撞並 毀損伊所有停放在上址道路邊線外之系爭汽車。嗣系爭汽車 修復費用,雖除維修時欠缺零件之日行燈修繕費用5,200 元 外,均已由保險公司全額賠付,惟伊於系爭汽車修復17日期 間,仍受有每日須支出2,000 元租車費用以代步之損害。又 系爭汽車經送請高雄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業因 本件事故致受有市場交易價值貶損150,000 元及鑑定費用2, 000 元之損失。從而,被告吳承奇既因駕車不慎致毀損系爭 汽車,自應負擔日行燈更換費用5,200 元、租車代步費用34 ,000元(計算式:2,000 ×17=34,000)、市場交易價值貶 損150,000 元、鑑定費用2,000 元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再者,因被告吳承奇駕車肇事後旋即逃逸,經伊報警,並由 警方聯絡肇事車主即被告蔡金田到案說明後,被告蔡金田先 表示系爭小貨車係由其員工即被告吳承奇送貨返途中駕駛, 復改稱被告吳承奇係下班後偷開車,不得要求其賠償等詞。 惟系爭小貨車既係被告蔡金田所有,且被告吳承奇為其僱員 並駕駛該車送貨,只須被告吳承奇客觀上之行為足認為與執 行職務有關,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被告蔡金田即應負責 ,縱屬利用職務上予以之機會而偷開系爭小貨車,仍無免被 告蔡金田責任之成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前列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2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承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蔡金田則以:伊不爭執被告吳承奇駕駛系爭小貨車撞到 系爭汽車此節,但被告吳承奇係下班時間偷開車,自不得要 求伊負責。另原告固主張市場交易價值貶損150,000 元之損 失,但系爭汽車之車殼更換新品後,應無市價減損之問題; 且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修復期間誠屬過長,就算引擎全拆也 不用那麼久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吳承奇對於系爭汽車毀損所生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經查 ,被告吳承奇於105 年10月18日晚間8 時17分許,駕駛系爭 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 號前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間隔,致碰撞並毀損原告所有之系 爭汽車等節,已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高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維修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 至19頁、第36至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06 年1 月6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3653000 號函附道 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3頁) ;復被告蔡金田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吳承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既因被告吳承奇過失之駕駛行為受 損,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吳承奇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吳承奇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分述如下: 1、更換日行燈零件費用5,200 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且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參。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 告主張其支出系爭汽車更換日行燈費用5,200 元一節,已據 提出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且 到庭之被告蔡金田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應堪 信實。惟依上開說明,計算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為免其額外受有利益,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 系爭汽車係000 年2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按 (見本院卷第27頁),迄至上述事故時,已使用8 月又3 日 (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5 年2 月15日 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應以使用9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 年,是系爭汽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數額應為4,55 0 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 5,200 ÷(5 +1 )=8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5,200 -867 )×1/5 ×9/12=650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 200 -650 =4,550 】;逾此範圍主張,尚屬無據。 2、租車代步費用34,000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理17日期間,須另行租賃汽車代步,受 有租車代步費用每日2,000 元,總計支出34,000元之損害等 語,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美國際聯合有限公司小客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書、收據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 )。而觀諸該契約書記載之租賃期間:「租車時間:105 年 10月19日8 時30分起;還車時間:105 年11月4 日21時30分 止」,業核與高都汽車服務廠清單記載修復時間:「入廠時 間:105 年10月20日13時59分;完工時間:105 年11月5 日 9 時39分」,總計17日乙情均相符合;復系爭汽車於105 年 10月18日發生上述事故,原告於隔日即19日旋租車代步,並 於租車翌日進廠維修,時間確屬密接,應可認上開維修期日 經過之必要時間,原告租車供日常生活代步之用,均為被告 吳承奇過失毀損行為所生損失無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 承奇賠償租車代步支出34,000元,應屬有據,自予准許。 ⑵、至被告蔡金田固抗辯:系爭汽車之修復期間過長,就算引擎 全拆也不用那麼久云云。惟其就此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 院審酌,更於本院闡明舉證責任時,自陳:我沒有證據等詞 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是原告於起訴原因既核有相當之 證明,被告蔡金田卻僅以空言爭執,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3、市場交易價值貶損150,000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101 年度 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經送請高雄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因本件事故受有市場交易價值貶損150,000 元損失等情 ,已提出該會105 年10月19日高直轄市汽商樑字鑑212 號鑑 價書,上載:「…經本公會鑑價結果,該車105 年10月未受 損時其價格約為600,000 元,受損後其價格約為450,000 元 」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20頁)。而被告蔡金田雖執以:系 爭汽車只有鈑金受損且車殼已換新的,應無市價減損等詞置 辯。惟本院就系爭汽車市價貶損之鑑定方式及估價依據函詢 高雄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已由該會說明以:鑑定方 式係依廠牌、型號、車身安全結構、引擎、底盤、外部鈑件 是否受損以及受損程度為鑑定依據;因系爭汽車屬事故車, 並損及左前葉子板、上箭尾、上下水箱支架及保險桿,對於 車輛安全係數及完整性皆已影響;又系爭汽車屬於市場接受 度高之車型,雖已修繕完畢,還是深切影響該車市場之價格 有10萬元以上之價差等語綦詳,有該會106 年2 月20日105 高直轄市市汽商樑字第29號函文足考(見本院卷第74頁)。 是審以系爭汽車於105 年2 月出廠,屬未滿1 年之新車即遭 遇交通事故,車損狀態更造成車身安全係數之降低,雖已修 繕完畢,衡諸通常交易習慣,自有對汽車交易價值產生重大 影響無訛,故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有市場交易價值貶損150, 000 元之損害,並請求被告吳承奇賠償,應堪信實,核屬有 理;被告蔡金田執前詞為辯,容有誤會,尚無足採。 4、鑑定費用2,000元: 原告主張其為確認系爭汽車因事故所受交易價值貶損之情形 ,因而支出高雄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用2,000 元,已提出繳費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茲審酌該鑑 定費用雖非被告吳承奇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係原告 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上開鑑定結果業經 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吳承奇所致損害之一部 ,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被告蔡金田應與被告吳承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考諸上揭規定之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 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 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 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 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 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 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 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 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 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 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又受僱人倘利 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為不法行為,而依社會一般觀念 ,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 制度加以防範,且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 ,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內,以合理保護被害人權 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小貨車係被告蔡金田所有,且被告吳承奇為其 僱員並駕駛該車送貨,2 人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等語,雖據 被告蔡金田執以:被告吳承奇是下班後偷開車,不得要求雇 主負責等詞前詞否認。惟查,被告蔡金田於本件事故發生經 警員通知到案說明時,已自承:該車今天因為員工吳承奇送 貨出去,貨送完車輛就由吳承奇開回去保管等詞明確(見本 院卷第52頁反面),可知被告吳承奇得以自由駕駛系爭小貨 車之原因,初始即為供載運貨物此一職務行為之用;稽以系 爭小貨車發生車禍時,車上尚載有擺放貨物之棧板,亦有監 視器翻拍畫面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吳承奇於載 運貨物後,駕駛載有用以堆放貨物之棧板,且非供社會常情 代步用之系爭小貨車於道路,衡諸常理,自足認被告吳承奇 駕駛系爭小貨車之行為,客觀上確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其 次,被告蔡金田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員工王瑞麟到庭證述: 老闆即被告蔡金田不允許員工私下開車出去,下班後貨車一 定要停在上班地點即高雄鳳農果菜市場內,除非送貨與回家 路相同,才有特別允許把車開回家裡保管之情形等詞於卷( 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以佐證被告吳承奇確有偷開車之行 為。然而,被告吳承奇既係因職務之故受託保管系爭小貨車 ,則其固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下班後未經允許逕駕駛系 爭小貨車,令為自己利益之行為,徵諸上揭認定及說明,被 告吳承奇行為客觀上業僅須與職務行為有所關聯,即無從解 免僱用人即被告蔡金田責任。況被告蔡金田已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承:如果員工開車出去發生車禍,由伊先幫員工賠償, 會扣員工薪水來補償等詞甚詳(見本院卷第84頁),益徵其 可藉由風險控管以合理分配損益,自應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 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 3、再參酌證人王瑞麟證稱:下班開車回去鳳農市場停放後,車 鑰匙就放在市場的攤位抽屜,那個攤位抽屜都不會鎖,正常 情形下,下班誰都有可能把貨車開出去等詞綦詳(見本院卷 第82頁);且被告吳承奇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 等節,亦據被告吳承奇於車禍後為警詢問時自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51頁)。是綜上各情互悉而參,被告吳承奇駕駛系爭 小貨車行為,既係利用其職務上保管車輛之機會,客觀上與 執行職務有所關聯,復被告蔡金田僱用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之員工駕車載運貨物,更於下班後未就車輛管理設有任何限 制,亦可見其選任、管理顯有疏懈無訛,故原告主張被告蔡 金田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吳承奇連帶負 賠償之責,應屬有理;被告蔡金田僅執被告吳承奇係偷開車 等詞為辯,又未提出其有何不負賠償責任之事由並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550 元(計 算式:4,550 +34,000+150,000 +2,000 =190,550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吳承奇為106 年1 月30日、 被告蔡金田為106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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