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橋簡字第251號
原 告 東俊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弘晉
被 告 陳焙耀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雖以
兩造簽定
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
於高雄市○○區○○路○○○ 號19樓房屋之室內冷氣裝修工程
,
詎於工程即將完工之際,被告未履行定作人之協力義務,
已經原告依法催告並解除
承攬契約等語為由,向本院起訴請
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惟被告於起訴時,係設籍在高雄市○
○區○○○街○○號7 樓,且日常生活起居地為高雄市○○區
○○○路○○○ ○○ 號21樓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網路列印
地圖在卷
可佐,復經被告陳明
無訛;又
上開承攬契約之債務
履行地為高雄市○○區○○路○○○ 號19樓,核
非本院管轄區
域一情,業有訂購單存卷
足憑。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