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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5 年度橋簡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簡字第251號 原   告 東俊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晉 被   告 陳焙耀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以兩造簽定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 於高雄市○○區○○路○○○ 號19樓房屋之室內冷氣裝修工程 ,於工程即將完工之際,被告未履行定作人之協力義務, 已經原告依法催告並解除承攬契約等語為由,向本院起訴請 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被告於起訴時,係設籍在高雄市○ ○區○○○街○○號7 樓,且日常生活起居地為高雄市○○區 ○○○路○○○ ○○ 號21樓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網路列印 地圖在卷可佐,復經被告陳明無訛;又上開承攬契約之債務 履行地為高雄市○○區○○路○○○ 號19樓,核本院管轄區 域一情,業有訂購單存卷足憑。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 ,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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