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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5 年度橋簡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明 訴訟代理人 林曉 原   告 全方位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明 訴訟代理人 林曉 被   告 花賞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嘉 訴訟代理人 胡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千肆佰陸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全方位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參 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全方位國際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係原告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衛保全公司)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4,2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 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 送達後,追加全方位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 全方位大廈管理公司)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全方衛保全公司5,462 元,及自105 年11月29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全方位大廈管理公司108,738 元, 及自106 年5 月1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全方位大廈管理公 司追加起訴及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本於被告與原告2 公司分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管理維護服務契約後給付 服務費之糾紛而來,屬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花賞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依法成立之管 理委員會,原告全方衛保全公司、全方位大廈管理公司於10 4 年8 月6 日,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大廈之駐衛保全服務契 約、管理維護服務契約(下分別稱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 契約),契約有效期間均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 31日止,依系爭保全契約,原告全方衛保全公司應派遣保全 人員至系爭大廈服務,被告則應給付服務費予原告全方衛保 全公司,另依系爭管理契約,原告全方位大廈管理公司則應 派遣社區主任、秘書組長各1 人及清潔維護員4 人至系爭大 廈服務,被告則應給付服務費予原告全方位大廈管理公司。 被告以原告全方衛保全公司指派至系爭大廈擔任保全人員 之訴外人李昌達於105 年4 、5 月間,共遲到21日,每次以 1 小時計,共遲到21小時,該部分之服務費為3,641 元,原 告全方衛保全公司違約未提供完整服務為由,扣除以上開服 務費1.5 倍計算之金額5,462 元(計算式:3,641 元×1.5 =5,4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付予原告全方衛保全公司 。再被告復以:㈠社區主任於105 年4 月2 至4 日、105 年 5 月28日、105 年4 月11日至12日請假,共6 日,該部分之 服務費為8,199 元;㈡秘書組長於105 年4 月11至12日請假 2 日,該部分之服務費為2,346 元;㈢清潔維護員4 人每人 每日應工作8 小時,每月工作24日,但於105 年2 至5 月間 ,每人每日僅工作7 小時,該段期間內每日少提供1 小時服 務之服務費為49,558元;㈣又清潔維護員4 人於105 年2 月 各休假9 日、清潔維護員李雪菁於105 年3 月休假7 日、曾 鍾秀麗於105 年1 月休假7 日、林秀梅於104 年12月休假7 日,共計4 名清潔維護員超額休假15日,該部分之服務費為 12,389元,該4 部分之服務費共計72,492元(計算式:8,19 9 元+2,346 元+49,558元+12,389元=72,492元),而原 告全方位大廈管理公司於上開人員請假或未提供完整服務時 ,均未指派他人代班,顯已違約為由,扣除以上開72,492元 服務費1.5 倍計算之金額108,738 元未付予原告全方位大廈 管理公司。依系爭保全、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將其擅自扣除未付之服務費分別付予原告。並 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被告確有扣留上開服務費未付予原告全方衛 保全公司、全方位大廈管理公司,但未付之原因均係因原告 2 公司違約未提供完整之服務,被告拒付該部分之服務費自 屬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為系爭大廈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原告全方衛 保全公司、全方位大廈管理公司於104 年8 月6 日,分別與 被告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管理契約,契約有效期間均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復 曾針對原契約規範不足之處分別簽訂補充約款,而依約原告 全方衛保全公司應派遣保全人員、全方位大廈管理公司應派 遣社區主任、秘書組長各1 人及清潔維護員4 人至系爭大廈 服務,被告則應分別給付服務費予原告2 公司等事實,有系 爭保全、管理契約及該2 份契約之補充約款、系爭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5 年10月4 日高市左區 民字第105316565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 39頁、第62至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先認定。 ㈡原告全方衛保全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查原告全方衛保全公司主張被告有以其所派駐至系爭大廈服 務之保全人員李昌達於105 年4 、5 月間遲到為由扣除5,46 2 元之服務費未付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被 告就李昌達於該段期間內確有遲到情形乙事,已提出李昌達 105 年4 、5 月之打卡紀錄1 份在卷為憑,同堪認為真。 李昌達固有遲到情形,但在李昌達未到前,同樣係由原告全 方衛保全公司所指派至系爭大廈與李昌達輪班之保全人員不 會逕自下班,原告全方衛保全公司所提供之保全人員服務, 不致因李昌達遲到而受影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認定 ,則原告全方衛保全公司所提供之保全人員服務既未受李昌 達遲到之影響,被告逕以李昌達遲到為由拒絕給付5,462 元 之服務費,即無理由;至被告固另主張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 時間雖未受影響,但因李昌達經常遲到,造成其他保全人員 工作負擔加重而異動頻繁,被告自得因此扣除服務費,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74頁),而觀諸前揭原告全方衛保全公司與被告 所訂之合約中,亦未約明若原告全方衛保全公司派遣至系爭 大廈之保全人員造成其他保全人員異動頻繁被告即可拒付部 分服務費,是以,被告自不得以李昌達遲到為由拒付5,462 元之服務費,原告全方衛保全公司依上開保全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5,462 元之服務費,自屬有理。 ㈢原告全方位大廈管理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⑴被告以社區主任、組長請假為由扣款部分: 查原告全方位大廈管理公司主張被告有以其所派駐至系爭大 廈服務之社區主任於105 年4 月2 至4 日、105 年5 月28日 、105 年4 月11日至12日請假,共6 日,及秘書組長於105 年4 月11至12日請假2 日為由,拒絕支付社區主任、秘書組 長請假期間之服務費各8,199 元、2,346 元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屬實。而原告全方位大廈管理公司對被告得因 社區主任、秘書組長請假拒絕支付該2 人請假期間之服務費 各8,199 元、2,346 元乙節已當庭表示並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74頁),則被告拒絕支付該部分服務費共10,545元(計算 式:8,199 元+2,346 元=10,545元),自屬有理。 ⑵被告以清潔維護員上班不足8 小時為由扣款部分: 又查原告全方位大廈管理公司主張被告有以其派駐至系爭大 廈服務之清潔維護員4 人每人每日應工作8 小時,每月工作 24日,但於105 年2 至5 月間,每人每日僅工作7 小時,拒 絕支付該段期間內該4 人每日少提供1 小時服務之服務費49 ,55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而原告全方位 大廈管理公司固主張清潔維護人員每日工作時間中應有1 小 時為休息時間,是實際工作時間為7 小時應無不妥,然觀諸 系爭管理契約就原告派遣至系爭大廈之清潔維護員之工作內 容,係明確記載「一、負責案場清潔維護、垃圾收取全般事 宜。二、上班時段:早班09:00-17 :00,月休6 日,排休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原告全方位大廈管理公司 每日應自9 時起至17時止提供系爭大廈8 小時之清潔服務, 要無疑義,縱原告全方位大廈管理公司曾承諾清潔維護員每 日有1 小時之休息時間,亦係其應否支付加班費或另行安排 代理人員補足服務之問題,與其依系爭管理契約每日應提供 8 小時清潔服務之義務無關,是原告執此為由主張被告不得 因清潔維護員每日僅上班7 小時為由拒付服務費49,558元, 自無理由。 ⑶被告以清潔維護員每月請假超過6 日扣款部分: ①再查原告全方位大廈管理公司主張被告以其派駐至系爭大 廈服務之清潔維護員4 人於105 年2 月各休假9 日,及清 潔維護員李雪菁於105 年3 月休假7 日、曾鍾秀麗於105 年1 月休假7 日、林秀梅於104 年12月休假7 日,共計4 名清潔維護員多休假15日,拒絕支付該部分之服務費12,3 89元等情,同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而原告全方位 大廈管理公司就其中清潔維護員李雪菁於105 年3 月休假 7 日、曾鍾秀麗於105 年1 月休假7 日、林秀梅於104 年 12月休假7 日,共計多休3 日之部分已當庭表示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是以被告拒絕支付該部分超額 休假之服務費,自屬合理。 ②至就清潔維護員4 人於105 年2 月均多休假3 日,共計多 休假12日之部分,原告全方位大廈管理公司固主張該部分 清潔人員休假是因為農曆春節期間不清運垃圾,被告不應 以此為由扣款,惟兩造所定系爭管理契約內並未載明原告 於農曆春節期間得不提供清潔人員之服務,此有上開系爭 管理契約在卷可佐,則原告全方位大廈管理公司主張於農 曆春節期間可暫停提供清潔服務乙節,依約顯然無據;況 原告全方位大廈管理公司派遣至系爭大廈之清潔維護員除 協助收取垃圾以外,尚須負責該大廈之清潔維護,已如前 述,益見原告全方位大廈管理公司僅以清潔隊於農曆春節 期間停收垃圾為由逕自暫停提供派遣清潔人員至系爭大廈 之服務,顯無理由,則被告以清潔維護員於105 年2 月共 計超額休假12日為由拒絕支付該部分之服務費,亦屬合理 。 ⑷承上,被告以原告全方位大廈管理公司派遣至系爭大廈之社 區主任、組長請假及清潔人員僅工作7 小時又超額休假為由 ,分別拒絕支付服務費用8,199 元、2,346 元、49,558元、 12,389元,金額共計72,492元,均屬有理,已經認明如前, 而被告復以原告全方位大廈管理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不完整為 由,逕將上開72,492元乘上1.5 倍作為處罰,拒絕支付之金 額達108,738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自陳其將因原告全方位大廈管理公司未完全履約而拒絕支 付之服務費以1.5 倍計算之部分並無依據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74頁),是以,原告全方位公司請求被告返還扣款逾72 ,492元之部分,即36,246元(計算式:108,738 元-72,492 元=36,246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全方衛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5,462 元,及自106 年1 月11日即105 年11月29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全方位大廈管理 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6,246元,及自106 年6 月4 日即106 年5 月1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 院卷第102 頁送達證書)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2 公司逾前揭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分別依職權 及依被告聲請知准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假執行,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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