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314號
原 告 吳麗瑟
被 告 鋒承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思宏
被 告 象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鋒承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
民國一O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被告象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
及自民國一O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鋒承工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象鴻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
㈠、被告鋒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峰承公司)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65,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象鴻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象鴻公司)應給付原告145,000 元,及自
101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經核
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
兩造間之票據所生相關糾紛
此同一事實,僅特定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及利息利率,
徵諸
上揭規定,
自無不合,
爰予准許。
二、被告峰承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分別
持有以被告峰承公司、象鴻公司名義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
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為付
款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
迭經催討,
迄仍各有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未予獲償。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象鴻公司則表示:伊對
本案沒有意見,同意依法判決等
語。
㈡、被告鋒承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
頁),且為被告象鴻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峰承公司經
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第133 條規定,請求被告峰承公司、象鴻公司分別給付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金額,及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
行宣告之聲請,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仍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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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付款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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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鋒承工業│橋頭鄉農會信│FA0000000 │315,000元 │101.5.24 │101.5.24 │
│ │有限公司│用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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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象鴻企業│臺灣銀行三多│AH0000000 │315,000元 │101.6.7 │101.10.12 │
│ │股份有限│分行 │ │ │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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