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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5 年度橋簡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314號 原   告 吳麗瑟 被   告 鋒承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思宏 被   告 象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鋒承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 民國一O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被告象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 及自民國一O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鋒承工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象鴻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 ㈠、被告鋒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峰承公司)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65,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象鴻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象鴻公司)應給付原告145,000 元,及自 101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經核 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間之票據所生相關糾紛 此同一事實,僅特定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及利息利率,徵諸 上揭規定,自無不合予准許。 二、被告峰承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持有以被告峰承公司、象鴻公司名義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為付 款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催討,仍各有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未予獲償。為此,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象鴻公司則表示:伊對本案沒有意見,同意依法判決等 語。 ㈡、被告鋒承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 頁),且為被告象鴻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峰承公司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第133 條規定,請求被告峰承公司、象鴻公司分別給付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金額,及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 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提示日│ ├──┼────┼──────┼─────┼─────┼─────┼─────┤ │1 │鋒承工業│橋頭鄉農會信│FA0000000 │315,000元 │101.5.24 │101.5.24 │ │ │有限公司│用部 │ │ │ │ │ ├──┼────┼──────┼─────┼─────┼─────┼─────┤ │2 │象鴻企業│臺灣銀行三多│AH0000000 │315,000元 │101.6.7 │101.10.12 │ │ │股份有限│分行 │ │ │ │ │ │ │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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