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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5 年度橋簡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約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38號 原   告 超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德義 被   告 史育綺即史緯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就主債務人賴威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被告 應於原告就主債務人賴威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 告19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賴威捷前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與原告簽 定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雙方 約定租期自104 年2 月24日起至108 年2 月10日止,每月租 金15,900元,賴威捷於租賃期間應繳之租金總額為763,200 元,如賴威捷中途解約,即應賠償原告依租金總額25% 計算 即190,800 元之違約金,並邀同被告擔任該租賃契約之保證 人。詎賴威捷於104 年9 月18日即將上開小客車返還原告, 並表示不再承租,是依前揭租賃契約,賴威捷應給付原告19 0,800 元之違約金,而被告為該租賃契約之保證人,依法自 應負保證之責任,爰依上開租賃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 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 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5 條分別訂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小客車之租賃定型 化契約書、車輛長期租賃合約書、租金繳付明細各1 份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第7 至8 頁、第34頁),經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既為上開租賃契約之保 證人,主債務人復應依該契約給付190,800 元之違約金與原 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給付原告違約金190,800 元,與前揭民法規定相合 ,自屬有據。 ㈢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6 月25日(見本 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租賃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原告就主債務人賴威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 原告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2,100元 合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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