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95號
原 告 昕居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昌文
訴訟代理人 莊宗穎
被 告 宏業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宏文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受訴外人沈美宜委託,議價購買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486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0
樓之2 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而因系爭房地
乃訴外人即
所有權人張惠玲委由被告仲介出售,原告遂以同業間物件流
通方式徵得被告同意後,進行調件流通聯賣,並於同日在被
告營業處所,協助沈美宜與張惠玲
合意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940 萬元,及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
詎被告利用買賣雙方簽約之際,另安排其
他買家購買系爭房地,藉以拉高買價,
復於沈美宜與張惠玲
完成簽約程序後,由訴外人即被告加盟台慶不動產仲介業之
店長曾勝堂出面誆稱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經被告高層承認而
屬無效,且拒絕於契約書之經紀業欄位用印,同時要求原告
所屬業務員黃士維與買方沈美宜離開簽約現場。事後經原告
查證賣方張惠玲已於104 年12月4 日當天與
第三人完成系爭
房地之買賣,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
惟兩造既均以不動產仲介為業,並同意藉由同業間借調案件
之方式,共同居間媒合買賣系爭房地,更使沈美宜、張惠玲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完成,是引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不動
產仲介業者聯賣制度規範與習慣,與原告加盟之住商不動產
加盟店流通辦法,及被告加盟之台慶不動產加盟店經管會流
通規章等相關規定,自應認兩造間已就共同居間系爭房地成
立「聯合開發與行銷契約」(下稱系爭聯賣契約),被告並
應將仲介系爭房地買賣所得收取之
報酬即買賣價金940 萬元
之6 %,計56萬4 仟元與原告平均拆算,並給付原告28萬2
仟元。退步言,縱認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另安排其
他買家購買之毀約行為致原告不得請求報酬,然被告以不正
當之行為損害原告因條件成就可得之利益,原告亦得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綜此,
爰依
民法第226 條、第100 條、第10
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
萬2 仟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受張惠玲委託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之經紀
事宜,惟兩造並無成立系爭聯賣契約,原告應先就已達成聯
賣協議此節盡
舉證責任,況兩造各受買賣之一方委託為不動
產經紀業務,分別屬獨立之契約,自不得以原告曾帶委託人
至被告處議價,即認成立系爭聯賣契約。再者,原告提出之
台慶不動產加盟店經管會流通規章,要屬被告加盟台慶不動
產仲介業之內部規定,並
非對外成立系爭聯賣契約之相關文
件,尚不得為任何證明。另沈美宜與張惠玲雖於104 年12月
4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該買賣契約書尚未經被告用印,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
應未合法成立;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然沈美宜
於被告拒絕用印後,
旋即要求返還身分證等簽約資料,並要
求退還定金,張惠玲亦於同日與他人簽約,
是以買賣雙方行
為觀之,業可認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此外,被告仲介
第三人買賣系爭房地,已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
度上易字第341 號民事判決認無不法確定,則系爭房地最終
既非由原告仲介之買方完成交易,原告自無任何
請求權存在
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20年
台上第2466號判例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
以不動產仲介為業,既同意藉由借調案件方式,共同居間媒
合買賣系爭房地,使沈美宜、張惠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
應認成立系爭聯賣契約並平均拆算居間報酬,或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損失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依
上開規定,自應由原
告就系爭聯賣契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已向本院
自承兩造並無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書等語於卷(見本院卷第29
頁反面),而引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不動產仲介業者聯
賣制度規範與習慣,與原告加盟之住商不動產加盟店流通辦
法,及被告加盟之台慶不動產加盟店經管會流通規章等為系
爭聯賣契約已合法成立之依據,
惟查:
1、按「本規範
所稱聯賣制度,限指不動產經紀業者利用網際網
路行銷通路之特性,共用資訊系統以組成聯賣資訊網,將開
發完成之待租售物件上網,讓其他不動產經紀業者透過該資
訊平台,了解各家業者待租售物件訊息,並共同尋找買方(
承租人),以增加成交機會。因此,開發案源之經紀人與銷
售案源之經紀人可能分屬於不同不動產經紀公司。」104 年
12月29日廢止前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經紀業實施聯
賣制度之規範說明第2 條定有明文。而
考諸上開聯賣制度規
範說明之訂定意旨,係為:「利用日益便利之網際網路資訊
,讓各該不動產經紀業者將其開發完成之待租售物件個案上
網,而使其他經紀業者,得透過同一網路平台了解各家公司
仲介銷售(出租)的物件產品,並尋找買方(承租人)促成
交易,以達成
消費者一家委託即可享受多家服務的好處;且
對賣方(出租人)而言,經由將委託物件上網,不但可增加
物件的曝光機會及成交機會,亦可縮短銷售(出租)時間,
及減少搜尋不動產經紀業者及買方(承租人)的成本;對買
方(承租人)而言,可經由一個經紀人居間介紹服務,即可
就網路上眾多的待租售物件遴選中意的不動產,減少搜尋合
意物件及仲介時間的成本;另對於不動產經紀業者而言,不
但可增加其開發案件銷售(出租)的機會,亦可增加銷售(
出租)其他不動產經紀業者開發案件的機會,同時可減少人
力、物力的耗損,從而降低成本,提高經營效率。」亦經廢
止前之上開聯賣制度規範說明第1 條
臚列甚詳。又觀以廢止
前該規範全部,
主管機關即公平交易委員會主要係避免不動
產經紀業者實施聯賣制度可能產生之限制競爭效果
予以說明
,並禁止不同經紀業者達成事業結合、聯合行為、限制競爭
行為、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進
而影響消費者之權益所設立;復就不同經紀業者間如藉由聯
賣制度成功媒合交易,居間報酬應如何分配等節,則均未予
規範。是原告逕引廢止前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經紀
業實施聯賣制度之規範說明,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聯賣契
約,進而主張應平均拆算居間報酬,自非有據。
2、其次,原告固主張兩造各自加盟之住商不動產加盟店流通辦
法、台慶不動產加盟店經管會流通規章,均有規範共同媒介
買賣雙方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應按照開發店(即賣方委
託銷售之仲介業者)與行銷店(或稱銷售店,即買方委託議
價之仲介業者)各50%之比例分配居間報酬等節。然查,「
住商不動產加盟店流通辦法」(下稱系爭流通辦法)係為規
範加盟住商不動產仲介業之各加盟店於銷售或受委託購買不
動產時,應本於加盟同一品牌之精神相互合作,以達資源共
享、創造最佳業績之經濟效益,已據系爭流通辦法第1 條總
則規定甚明,有系爭流通辦法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69頁至
第72頁);另「台慶不動產加盟店經管會流通規章」(下稱
系爭流通規章)則係規範加盟台慶不動產仲介業之各加盟店
於銷售或受委託購買不動產時,應相互合作以充分發揮同一
體系間物件流通之意義與效果,
業據系爭流通規章第1 條規
定明確,有系爭流通規章附卷
可稽(第81頁至第93頁)。由
上以觀,無論系爭流通辦法或系爭流通規章,其規範主體毋
寧均為加盟同一不動產仲介業之各加盟店,而未涉及不同品
牌、體系之加盟業者。則原告引不同加盟體系之內部規範,
主張兩造間借調案件並居間媒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應
成立系爭聯賣契約,亦有誤會,顯無足採。更遑論,被告加
盟台慶不動產仲介業之系爭流通規章第2 條第29項已規定:
「不與住商不動產(含大家房屋)流通聯賣成交」等語
綦詳
(見本院卷第83頁),當不得依此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至原告復主張:其公司業務員業務員黃士維曾於104 年12月
4 日,偕同買方沈美宜至被告營業處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另被告店長曾勝堂於104 年12月7 日亦就毀約行為親自至原
告營業處所表示歉意,兩造倘未同意聯賣,不可能有相關舉
措等詞。惟查,原告係受系爭房地買方沈美宜委託向賣方進
行議價之經紀業者;被告則係受賣方專任委託銷售系爭房地
之經紀業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之業務員為盡其委任
義務、獲取居間報酬,自應協助系爭房地之買賣雙方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是原告之業務員黃士維曾偕同沈美宜至被告營
業處所商談買賣事宜乙節,衡情本無從推論兩造間已有任何
聯賣協議存在。再者,曾勝堂雖於104 年12月7 日前往原告
營業處所表示歉意,惟其致歉並表示和解對象乃系爭房地之
買方沈美宜
等情,已據曾勝堂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 年訴字第700 號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上開案件卷宗第109
頁反面);又沈美宜、張惠玲於104 年12月4 日,係就系爭
房地約明價金並簽名確認後,遭曾勝堂執以:這個契約伊沒
有辦法簽,簽了會出事情,契約沒有蓋被告公司大小章,伊
不承認等詞拒絕用印,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訴字第
700 號
勘驗筆錄、系爭買賣契約書存卷可查(見上開案件卷
宗第184 頁;本院卷第144 頁);稽以系爭買賣契約無法順
利進行後,張惠玲旋於104 年12月4 日另將系爭房地售予第
三人蔣靜華,有不動產登記謄本足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
。是依上可見,曾勝堂於系爭買賣契約因其拒絕用印致無法
進行後續事項後,復使張惠玲另行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則其基於自身考量表達願同沈美宜和解之意,應與常情無
違,且此均屬曾勝堂與沈美宜間之糾紛,業
核與兩造間有無
成立系爭聯賣契約
無涉,是原告執以前詞主張,應非可採。
㈢、此外,據證人即被告負責銷售系爭房地之業務員戴榮凱
具結
證稱:伊任職於被告公司時負責銷售系爭房地,當初原告公
司業務黃士維有打電話跟伊要房子資料,伊有跟黃士維說房
屋如果成交,賣方的4 %佣金是伊應得的;至於兩造公司間
之抽佣,伊沒有與黃士維談到,且不同公司聯賣佣金不是業
務可以決定的,是店長負責談的;另伊理解的聯賣契約就是
客戶委託伊賣房子,那其他仲介公司可以透過伊來作賣方的
唯一窗口,資訊可以流通,但抽取佣金部分還是看伊跟賣方
如何談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11 頁),可
見證
人戴榮凱銷售系爭房地時,其主觀認知乃可獲取系爭房地之
居間報酬即買賣成交價之4 %;又證人戴榮凱目前改任職於
原告公司(見本院卷第109 頁),並為原告起訴時主張與黃
士維協調系爭房地聯賣事宜之人(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之原
告起訴狀),衡其利害關係顯與原告較為密切,應無虛偽證
述袒護被告之可能。是依
前揭證述,佐以兩造及證人戴榮凱
均從事不動產經紀業並實際進行銷售業務,就內政部頒訂之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第1 條已規定:「不動產經
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
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6
%或1 個半月之租金。」顯無從諉為不知,則倘原告主張成
立系爭聯賣契約並應平均拆算居間報酬等情均屬為真,兩造
與業務戴榮凱於銷售系爭房地時,主張居間報酬計算方式,
豈非矛盾?況證人戴榮凱乃被告公司負責銷售系爭房地之業
務,並參與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經過,卻對於兩造間有無談
及抽佣乙情均未能知悉,
益徵原告之主張無所依憑,難為本
院所信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聯賣契約,被告應給
付居間報酬之半數,或因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獲取報
酬條件之成就,應負賠償之責,均因原告未能先就系爭聯賣
契約之存在盡舉證責任,而難為本院所採憑。故原告依民法
第226 條、第100 條、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8萬2 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