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亞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敏鳳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被 告 張吳順即小雄微創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鶴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肆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
由司法院定之;簡易案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
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應適用
小額程序,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之1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
法第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
本
件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29,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
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自予准許。又原告減縮聲明後,已致本訴全部屬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範圍,
徵諸首揭規定,本院
爰依
小額訴訟程序進行審理,
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簽定訂購合約書(下
稱
系爭合約書),由被告向伊購買牙科醫療器材一批,總計
價金為1,080,000 元。
詎伊依約給付完畢後,被告卻仍餘有
35,600元之尾款遲未清償,並要求以下列費用
予以扣抵:㈠
、伊負責安裝之「中央吸唾機」(下稱系爭吸唾機),安裝
後產生噪音問題,致被告須自行僱工改善噪音瑕疵之施作費
用15,000元。㈡、伊負責安裝之「Kavo Unit 診療椅」(下
稱系爭診療椅),裝設輸入電壓為110 伏特,致被告須重新
拉設220 伏特之管線,所支出之拉線費用3,500 元。㈢、伊
負責安裝之系爭診療椅,由被告幫忙代墊之安裝費用17,100
元。
惟上述被告要求扣抵之瑕疵修復費用,除系爭診療椅安
裝費用,確屬伊依約應負擔範圍外,其餘系爭吸唾機、診療
椅於安裝完成後,均可正常使用而無瑕疵情形存在,縱被告
事後自行僱工施作改善工程,業
非伊之履約範疇,被告扣抵
貨款尚無理由。況經伊訪價結果,系爭診療椅安裝費用僅為
5,000 元,被告要求扣抵17,100元亦屬過高。為此,爰依
民
法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負有安裝伊既有系爭
吸唾機、診療椅之義務,詎系爭吸唾機經原告安裝完成後,
使用時產生嚴重噪音之瑕疵;系爭診療椅則係原告誤將220
伏特電壓輸入規格裝設為110 伏特,雖不影響機器運轉,卻
使系爭診療椅可同時啟動2 個馬達功能無法運作,經伊提出
反應,均未見原告改善,是伊自行僱工修復噪音瑕疵支出之
費用15,000元、拉設220 伏特電壓電線之費用3,500 元,均
屬原告依約應償還之費用,而得與貨款餘額相互扣抵。另系
爭診療椅安裝費用17,100元,亦係由伊代墊付予施作廠商,
原告雖稱事後訪價之安裝費用僅5,000 元,卻非由同一廠商
所開立,尚不得自行減免應負擔之費用金額,是兩造間貨款
經伊以上述瑕疵修補費用、代墊費用相互扣抵後,已無餘額
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 月30日簽定系爭合約書,由被告向
其購買牙科醫療器材一批,總計價金為1,080,000 元,
迄仍
餘有35,600元尾款未給付等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清償之責,則據被告以前詞否認,是本件爭點
應為:㈠、系爭吸唾機、診療椅是否有噪音與輸入電壓裝設
錯誤之瑕疵存在?被告僱工修復瑕疵費用,得否向原告請
求
償還,並與貨款餘額相互抵銷?㈡、被告以系爭診療椅之安
裝費用17,100元,與貨款餘額相互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系爭吸唾機、診療椅是否有噪音與輸入電壓裝設錯誤之瑕疵
存在?被告僱工修復瑕疵費用,得否向原告請求償還,並與
貨款餘額相互抵銷?
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
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
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
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
第560 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依系爭合約書內容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4 頁),雖已載有被告訂購牙科醫療器材品項
、價金等內容,惟亦約明:「既有中央吸唾機安裝(贈)」
「既有Kavo Unit 安裝(贈)」等詞,可知兩造於簽定系爭
合約書時,除一般買賣
標的物外,並同時要求原告負有安裝
系爭吸唾機、診療椅之義務,且此部分之契約標的核與一般
買賣契約有異,而著重在「特定安裝工作之完成」,是徵諸
上揭說明,於兩造就系爭吸唾機、診療椅有無瑕疵情形存在
有所爭執時,自應先由本院將「特定安裝工作之完成」此標
的性質,套入典型
承攬契約之法規範,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
用,先此敘明。
2、次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倘對工作物有無瑕疵情形存在,
暨契約所約
定之品質及使用之程度有所爭執時,自應探求當事人意思,
並斟酌通常交易上之習慣,依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據以認定工作物是否未具備本
應具備之效用或品質
等情形。經查,兩造於104 年1 月30日
簽立系爭合約書,而自簽約日起至系爭吸唾機、診療椅安裝
完畢可以使用為止,
期間約2 個月,安裝期間主要都交由原
告負責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87頁);
審以系爭吸唾機
乃被告前於金門開立牙醫診所時使用,
斯時
並無噪音問題,也未進行任何噪音改善措施,另系爭診療椅
於金門係安裝220 伏特電壓使用,但兩造於簽約暨安裝期間
均未提及噪音改善及應使用何類型電壓等節,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
綦詳(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
是以兩造
於立約至安裝完成為止,期間長達2 個月之久,卻均未提及
任何有關噪音及電壓安裝等問題,復被告均未曾就系爭吸唾
機施作噪音工程等情觀之,
足徵兩造立約時,應未就系爭吸
唾機、診療椅之安裝效用或品質有特別約定。
3、其次,系爭吸唾機於原告僱工安裝完成後,即可正常使用,
噪音為使用時之正常現象,與安裝並無關聯乙節,據證人張
茂榮、證人即原告委請之安裝人員王勇生證述
綦詳(見本院
卷二第27頁、第28頁、第63頁);證人張茂榮更證稱:系爭
吸唾機安裝使用雖有噪音,但是否可以忍受因人而異,有些
醫師可以忍受,有些醫師不行,並沒有一定的標準,又伊販
賣新機器時,如經反應噪音太大無法接受,一定會想辦法解
決,但伊本件是進行事後改善工作,當初兩造如何約定伊不
清楚等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2頁、第63頁),則衡以證人
張茂榮、王勇生分別為兩造聲請傳喚之證人,卻共同證稱系
爭吸唾機使用時本會產生噪音,且
渠等均有安裝「中央吸唾
機」此牙科器材之專業經驗(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60頁)
,自
堪認系爭吸唾機使用時產生之噪音,非屬原告安裝所致
之瑕疵
無訛。
4、另系爭診療椅應採取何種電壓輸入規格進行安裝,兩造固各
執一詞。惟
觀諸系爭診療椅使用手冊內容,輸入電壓部分已
載明:110 伏特、220 伏特均容許安裝等詞明確(見本院卷
一第120 頁),並核與證人即系爭診療椅之代理廠商業務李
仁寬證稱:110 伏特或220 伏特電壓均可使用,僅有功能使
用上之差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5頁),而
衡酌兩造於
簽約、履約期間,均未就系爭診療椅應安裝何種電壓輸入方
式進行討論,且系爭診療椅安裝作業,業係委請證人李仁寬
任職公司進行安裝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安裝過程亦
有尋求專業之協助;再考量系爭吸唾機、診療椅裝設服務,
乃被告購買他項牙科醫療器材時,受
贈與之額外項目,是除
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無償贈與之注意義務,本難與有償行
為相提並論,故兩造既未具體約定安裝義務暨效用品質之具
體範疇,自不宜無限上綱,逕將系爭吸唾機、診療椅安裝後
,得額外進行改善措施要求原告一併承擔。從而,原告將系
爭診療椅依使用手冊容許規格進行安裝,應
堪認已具備通常
使用之品質無疑。至證人李仁寬雖證稱:一般而言,公司為
預留診療椅之後可能附加裝備及考量電壓不穩,都會幫客戶
安裝220 伏特電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
惟承前述,系爭診療椅安裝作業,即係證人李仁寬之公司所
施作,倘依通常習慣,均要求應以220 伏特電壓輸入方式進
行安裝,證人李仁寬所言與所行,豈非相互矛盾?本院執此
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5、綜上,系爭吸唾機、診療椅之安裝,既已符合依通常交易觀
念所應具之效用或品質,原告自不負有瑕疵修補義務,被告
執以僱工修復瑕疵之費用共計18,500元(計算式:15,000元
+3,500 )等詞,要求原告償還,並與貨款餘額相互抵銷,
尚屬無據。
㈡、被告以系爭診療椅之安裝費用17,100元,與貨款餘額相互抵
銷,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診療椅之安裝費用屬原告依約應負
擔之項目,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70頁);復被告
墊支之安裝費用為17,100元,同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69頁),是被告要求以系爭診療椅安裝費用17,100元,
與貨款餘額相互抵銷,當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經伊訪價
結果,系爭診療椅安裝費用僅為5,000 元,被告要求扣抵17
,100元尚屬過高
云云。惟系爭診療椅之安裝廠商為原告所聘
請,乃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事(見本院卷二第86頁),縱
使原告事後找尋不同廠商進行訪價,業與被告代其墊支自身
聘請廠商之安裝費用17,100元
無涉,原告
上開主張,容有誤
會,
顯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
00元,雖屬有據;惟被告以安裝費用17,100元與原告請求貨
款主張抵銷,亦屬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500元
(計算式:35,600元-17,100元=18,5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末按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
為依據,原告訴之變更後撤回部分既未經法院
裁判,自毋庸
於主文
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 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書 記 官 蔡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證人日旅費 3,480元
合計 4,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