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710號
原 告 夏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黃志松
訴訟代理人 張麟德
被 告 郭惠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五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8 樓
之5 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亦為「夏都大廈」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5 年4 月3 日
晚間11時許,因系爭房屋安裝之洗衣機水管脫落,導致屋內
自來水溢流入系爭社區D 棟之電梯車廂上方(下稱系爭電梯
),造成電梯主機板、身障PC操作面板、廂門馬達及門禁讀
卡機滲水故障,已計支出電梯零件修復費用(含主機板、身
障PC操作面板、廂門馬達)新臺幣(下同)37,000元、門禁
讀卡機修復費用4,300 元。而系爭電梯之損壞,既係
可歸責
於被告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擔上述修復費用,然屢經催討
,仍未見給付。為此,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中段、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1,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因系爭房屋安裝洗衣機水管脫落,導致
系爭電梯之主機板、身障PC操作面板及門禁讀卡機損壞一事
。
惟廂門馬達損壞部分,當初訴外人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菱電梯公司)之維修人員於檢測時已說明未有
損壞情事,係原告堅持維修且更換新品,自不得要求賠償。
又其餘修繕項目之費用業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共有部分之修繕,由管理費支付,費用不足時,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2條亦已明定,有管理規約
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㈡、
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於105 年4 月3 日晚間11時許,因系爭房屋安裝之
洗衣機水管脫落,導致自來水溢流入系爭電梯,造成電梯內
主機板、身障PC操作面板、門禁讀卡機滲水故障等節,已據
原告提出管理委員會會議
記錄、三菱電梯公司配件更換單、
統一發票、太華通信有限公司請款單、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0頁),並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30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先
堪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電梯廂門馬達亦因上述洗衣機
水管脫落事故受有損壞
等情,雖據被告以前詞否認。
惟查,
證人即三菱電梯公司維修人員陳建榮已
具結證述:伊到場檢
修時,電梯箱上已積滿水,而電梯內之PC板與廂門馬達係一
體成型,積水造成零件損壞,需要一起維修;又因事故原因
是積水造成,所以公司採取維修方式是全部更換新品,不然
容易發生修東漏西的情況等詞
綦詳(見本院卷第77頁),本
院衡以電子精密零件因滲水造成損壞時,因檢測維修工程之
侷限性,致無從鎖定具體損壞範圍,維修後容易再度出現不
明原因無法使用,
乃社會公眾週知之事,足
認證人陳建榮
上
開證詞應與常情無違,而
堪信實,並
可證廂門馬達維修更新
同屬系爭房屋洗衣機水管脫落漏水所致
無訛。再者,系爭電
梯零件是否安全妥
適,攸關系爭社區住戶人身自由、財產等
權利,縱廂門馬達於積水後仍可供使用,然為免日常生活不
安定感與懷疑性,並基於安全性考量,系爭社區要求將已有
安全疑慮零件均汰舊換新,本屬事理之常,尚不得僅因電梯
仍可使用,遽將風險移由系爭社區住戶全體共同承擔,是依
通常
經驗法則判斷,業足認系爭電梯廂門馬達維修更新費用
屬可歸責被告之賠償範圍甚明,被告前詞所辯,礙難憑採。
準此,系爭電梯內之主機板、身障PC操作面板、廂門馬達及
門禁讀卡機,既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滲水故障,原告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中段、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修繕費用,自屬有理。
㈢、次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已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且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
庭會議決議
可參。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
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
系爭電梯之修復費用共41,300元(含主機板、身障PC操作面
板、廂門馬達37,000元、門禁讀卡機修復費用4,300 元),
且均屬零件支出等節,有原告提出配件更換單、統一發票、
請款單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以信實。而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修復費
用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電梯是
95年8 月1 日正式啟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
),
迄至
本件事故時,已使用9 年8 月又2 日;
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9 年又9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昇降梯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則系
爭電梯修復時,原告得請求之
必要費用應為16,133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1,300÷
(15+1 )≒2,58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1,300-2,581 )×1/15×117/12≒25,16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41,300-25,167=16,133】;
逾此範圍主張,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中段、系
爭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主張,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
要,且起訴後應徵之
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
參照),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證人日旅費 556元
合計 1,5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