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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5 年度雄小字第 17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710號 原   告 夏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志松 訴訟代理人 張麟德 被   告 郭惠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五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8 樓 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夏都大廈」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5 年4 月3 日 晚間11時許,因系爭房屋安裝之洗衣機水管脫落,導致屋內 自來水溢流入系爭社區D 棟之電梯車廂上方(下稱系爭電梯 ),造成電梯主機板、身障PC操作面板、廂門馬達及門禁讀 卡機滲水故障,已計支出電梯零件修復費用(含主機板、身 障PC操作面板、廂門馬達)新臺幣(下同)37,000元、門禁 讀卡機修復費用4,300 元。而系爭電梯之損壞,既係可歸責 於被告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擔上述修復費用,然屢經催討 ,仍未見給付。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中段、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因系爭房屋安裝洗衣機水管脫落,導致 系爭電梯之主機板、身障PC操作面板及門禁讀卡機損壞一事 。廂門馬達損壞部分,當初訴外人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菱電梯公司)之維修人員於檢測時已說明未有 損壞情事,係原告堅持維修且更換新品,自不得要求賠償。 又其餘修繕項目之費用業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共有部分之修繕,由管理費支付,費用不足時,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2條亦已明定,有管理規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㈡、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於105 年4 月3 日晚間11時許,因系爭房屋安裝之 洗衣機水管脫落,導致自來水溢流入系爭電梯,造成電梯內 主機板、身障PC操作面板、門禁讀卡機滲水故障等節,已據 原告提出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三菱電梯公司配件更換單、 統一發票、太華通信有限公司請款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0頁),並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先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電梯廂門馬達亦因上述洗衣機 水管脫落事故受有損壞等情,雖據被告以前詞否認。惟查, 證人即三菱電梯公司維修人員陳建榮已具結證述:伊到場檢 修時,電梯箱上已積滿水,而電梯內之PC板與廂門馬達係一 體成型,積水造成零件損壞,需要一起維修;又因事故原因 是積水造成,所以公司採取維修方式是全部更換新品,不然 容易發生修東漏西的情況等詞詳(見本院卷第77頁),本 院衡以電子精密零件因滲水造成損壞時,因檢測維修工程之 侷限性,致無從鎖定具體損壞範圍,維修後容易再度出現不 明原因無法使用,社會公眾週知之事,足認證人陳建榮上 開證詞應與常情無違,而堪信實,並可證廂門馬達維修更新 同屬系爭房屋洗衣機水管脫落漏水所致無訛。再者,系爭電 梯零件是否安全妥,攸關系爭社區住戶人身自由、財產等 權利,縱廂門馬達於積水後仍可供使用,然為免日常生活不 安定感與懷疑性,並基於安全性考量,系爭社區要求將已有 安全疑慮零件均汰舊換新,本屬事理之常,尚不得僅因電梯 仍可使用,遽將風險移由系爭社區住戶全體共同承擔,是依 通常經驗法則判斷,業足認系爭電梯廂門馬達維修更新費用 屬可歸責被告之賠償範圍甚明,被告前詞所辯,礙難憑採。 準此,系爭電梯內之主機板、身障PC操作面板、廂門馬達及 門禁讀卡機,既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滲水故障,原告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中段、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修繕費用,自屬有理。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已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且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參。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 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 系爭電梯之修復費用共41,300元(含主機板、身障PC操作面 板、廂門馬達37,000元、門禁讀卡機修復費用4,300 元), 且均屬零件支出等節,有原告提出配件更換單、統一發票、 請款單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以信實。而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修復費 用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電梯是 95年8 月1 日正式啟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 ),本件事故時,已使用9 年8 月又2 日;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9 年又9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昇降梯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則系 爭電梯修復時,原告得請求之必要費用應為16,133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1,300÷ (15+1 )≒2,58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1,300-2,581 )×1/15×117/12≒25,16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41,300-25,167=16,133】;逾此範圍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中段、系 爭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主張,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 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參照),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證人日旅費 556元 合計 1,5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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