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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5 年度雄小字第 17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711號 原   告 勇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瑞安 被   告 洪易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3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汽車交由原告修繕,並告知原告其聯絡電話為00 00000000號,後原告已完成修繕,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250元之修繕費用,然經原告催討無果,為此,爰 依承攬契約之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汽車維修清單、上開汽車之車籍資 料、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 頁、第8 頁、第22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再原告主 張被告所告知之前揭聯絡電話,於103 年間係由被告之前配 偶吳佩容申辦,此有該電話之用戶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卷內 彌封袋)及前揭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佐, 則被告以該電話作為聯繫電話,亦與常情無悖,從而,可徵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無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50元 ,自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詳見本院卷 第18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 50元,及自105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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