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711號
原 告 勇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瑞安
被 告 洪易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3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汽車交由原告修繕,並告知原告其聯絡電話為00
00000000號,後原告已完成修繕,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250元之修繕費用,然經原告催討無果,為此,爰
依
承攬契約之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有汽車維修清單、上開汽車之車籍資
料、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4 頁、第8 頁、第22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再原告主
張被告所告知之
前揭聯絡電話,於103 年間係由被告之前配
偶吳佩容申辦,此有該電話之用戶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卷內
彌封袋)及前揭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
可佐,
則被告以該電話作為聯繫電話,亦與常情無悖,從而,
可徵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
非無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50元
,自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詳見本院卷
第18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
50元,及自105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