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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5 年度雄小字第 18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867號 原   告 顏祥泰 被   告 吳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道○○○○路段000 號前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又為閃避對向車輛緊急煞車,不慎造成被告 車輛打滑,後車尾因而撞及停放於該路段南向北車道路旁停 車格內之原告所有(登記所有權人名義上為金元交通有限公 司,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之維修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63,500元(包含:零件30,000元、工資33,500 元),又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日營業收入為1,000 元 ,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之維修日數共14日,該段期間原告無法 載客,共計損失營業收入14,000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合計為77,5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6 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車輛之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 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談話紀錄表、金元交通有限公司出具之陳述狀各1 份、 高信汽車企業行估價單2 紙、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 頁、第12至14頁、第16至19頁、第52至53頁、第 59頁),經核俱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致 撞及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至為明確,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需必要之 維修費用共63,500元(包含:零件30,000元、工資33,500元 ),業經認明如前,惟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 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95年9 月出廠 ,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迄至上 開車禍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5 年1 月6 日,已使用9 年3 月 又23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89年1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應以使用9 年4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五十,是 系爭汽車使用期間迄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止已逾耐用年限4 年,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6,000 元【計 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0,000元/ (4 +1 )=6,000 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後,系爭汽 車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撞及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9,500元 (計算式:6,000 元+33,500元=39,500元),原告逾此部 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㈣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14日,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2 紙 在卷為佐,堪信為真,而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以 之載客所受之營業損失,堪認係原告所失利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再原告主張其每日駕駛系爭車輛載客之營業收入為 1,000 元乙節,本院審酌高雄市計程車每日之營業收入為1, 460 元,此有交通部統計處103 年11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 況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則原告 主張其因無法載客所受之營業損失每日為1,000 元等語,尚 屬合理,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原告 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營業之損害額每日為1,000 元,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所生之營業損失共計14,0 00元(計算式:1,000 元×14=14,000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5 00元(計算式:39,500元+14,000元=53,5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又因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原告為公示送達而支出之登報費用,亦屬原告為進行本件訴 訟必然支出之費用,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800元 合計 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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