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732號
原 告 聯邦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金保
訴訟代理人 陳清井
被 告 李靜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5 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西往東方向內側快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聯興
路交岔口(下稱
系爭交岔口)後右轉聯興路時,疏未注意由
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救護
車(下稱系爭車輛),正沿明誠二路西向東方向外側快車道
直行至系爭交岔口,致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左
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之維修費工資總
計新臺幣(下同)15,600元(包含左後葉板金及烤漆、左後
燈拆裝、救護車字體設定之工資費用),另於車禍發生後,
被告復教唆當時乘坐被告車輛之訴外人林培根下車強行拔走
原告車輛之鑰匙後丟棄,以掩護被告駕車逃離現場,此部分
造成原告需重配鑰匙,所需之費用為10,367元(包含鑰匙之
零件費用8,867 元、設定工資1,500 元),是原告應賠償被
告之金額合計為25,967元,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
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67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並未撞及系爭車輛,其沒有教唆林培根
拔走系爭車輛之鑰匙丟棄,也不清楚林培根有沒有拔鑰匙等
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
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
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間,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西往東方向內側快車道行駛至系爭交岔口後
右轉聯興路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則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沿明誠二路西向東方向外側快車道直行至系爭交岔口,並
行駛於原告車輛右側
等情,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第23頁、第27至30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
堪信屬實。
㈢再查,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於前揭時地,在右轉聯興路之過程
中曾撞及系爭車輛乙情,
參諸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員警到場處
理時陳稱:「…我…沿明誠二路西往東方向內側快車道行駛
右轉聯興路…8697-L5 沿明誠二路同向外快車道行駛過來,
我即煞車,要讓對方先過,對方也跟著煞車…」等語,此有
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而由2 車之
駕駛人均煞車之駕駛行為觀之,
可徵被告車輛於前揭時、地
右轉聯興路之過程中,與行駛於其右側車道之系爭車輛應甚
為貼近;再經本院
勘驗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中系爭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之結果,自被告車輛往右偏行起至系爭車輛停下
之過程中,有一聲「碰」之聲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2 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76至77頁),而該聲響與
物品遭撞擊時之聲音相符,而衡諸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於車
禍發生前貼近行駛之情形,及於被告車輛在系爭交岔口右轉
過程中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得之撞擊聲,可認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遭被告車輛撞擊,顯
非無稽。再
觀諸車禍現場照片,
被告車輛為深色、系爭車輛為白色,而於車禍發生後,系爭
車輛之車身旁有一深色刮痕,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則有白色
刮痕(見本院卷第24頁右側中間照面、第25頁右側中間照片
),且2 車刮痕之高度甚為接近,由此
益徵原告主張被告車
輛之右前車頭曾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係屬有據,堪可
採信。再系爭車輛之車身於車禍發生後既有刮痕,則系爭車
輛因遭被告車輛撞擊而受有損害,亦
堪認定。
㈣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載,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後停
下之位置係於系爭交岔口內(見本院卷第23頁),可徵被告
車輛係於系爭交岔口內撞擊系爭車輛,而被告當時是要駕駛
被告車輛自明誠二路內側快車道右轉聯興路,已如前述,則
被告顯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於系爭交岔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以右轉聯興路,其駕駛
行為
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告
車輛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再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遭被告車輛撞擊,所需必要之維修費工資為15,600元(
包含左後葉板金及烤漆、左後燈拆裝、救護車字體設定之工
資費用),
業據原告提出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之估價明細單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而被告對
此維修金額亦無爭執,可認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5,600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
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曾教唆當時乘坐被告車輛之林培根下
車強行拔走原告車輛之鑰匙後丟棄,造成原告受損10,367元
云云,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林培根雖有因於系爭車禍發生
後,涉嫌強行拔取系爭車輛之鑰匙後丟棄之行為,經臺灣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3219 號案件偵查後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案卷核
閱屬實,惟檢察官並未提及林培根係受被告教唆,而依該案
卷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教唆行為,原告對此復未提出
證據證明,自
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因系爭車輛鑰匙遭林培根丟棄所受之損害,
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