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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5 年度雄簡字第 13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品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秀娟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謝慈芸即德盛旺企業社 兼訴訟代理人 郭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慈芸即德盛旺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壹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慈芸即德盛旺企業社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其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均為新 臺幣(下同)407,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因 被告郭麗琴有分期償還之情事,爰減縮其先、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71,150 元。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慈芸即德盛旺企業社(下簡稱被告德盛旺 企業社)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起至同年9 月12日止,曾由 被告郭麗琴代理,向原告購買五金管件材料,總計價金為52 5,377 元,並經原告交付貨物完成(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惟被告德盛旺企業社迄仍有371,150 元之貨款未為給付,為 此,爰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德盛旺企業社給付前開貨款。又若經認定被告郭麗琴並無代 理被告德盛旺企業社之合法權限,則被告郭麗琴無權代理且 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無法收回前開貨款 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爰另依民法第110 條、第367 條 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郭麗琴應給付原告前開貨款數額等 語。並以先位聲明:被告德盛旺企業社應給付原告371,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以備位聲明 :被告郭麗琴應給付原告371,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共同以:系爭買賣契約與被告德盛旺企業社全然無關 ,應係被告郭麗琴以個人名義締結購買後,再將買受之貨物 轉售予被告德盛旺企業社。又被告郭麗琴從未受僱或領過被 告德盛旺企業社之薪水,該企業社更係於104 年6 月18日始 辦妥設立登記,均核與原告主張之交易時間、內容不符。況 被告郭麗琴轉售之貨物,已向被告德盛旺企業社收受貨款完 畢,原告倘僅請求被告郭麗琴清償,此部分沒有意見,但請 求被告德盛旺企業社給付貨款之部分,應無理由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又代理 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17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業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德盛旺企業社前於104 年5 月 7 日起至同年9 月12日止,曾由被告郭麗琴代理,向原告購 買五金管件材料,總計價金為525,377 元,原告已交付貨物 完成,惟被告德盛旺企業社迄仍有371,150 元之價款未為給 付等節,已有統一發票、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43頁至第54頁);且原告開立予被告德盛旺企業社之 銷貨統一發票,均經被告德盛旺企業社向國稅局辦理營業稅 進項申報,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3 月27日財高國稅 楠銷字第1061105843號函附營業稅資料足考(見本院卷第10 5 頁、第106 頁反面);再佐以被告郭麗琴以其所不爭執真 正之別名「郭珍妮」與原告接洽買賣五金材料之零件規格時 ,係提出被告德盛旺企業社之詢價單,且後續訂購貨物單上 亦蓋有被告德盛旺企業社之發票章,另由被告郭麗琴書寫別 名「郭珍妮」於旁等情,均有原告提出詢價單、訂購單存卷 足查(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準此,被告郭麗琴向原 告採購五金材料時,出具訂購單既均蓋有代表被告德盛旺企 業社本身之印章,且原告開立之發票更由被告德盛旺企業社 辦理進貨申報完畢,則被告德盛旺企業社之行為,顯足徵其 自始即有合法授與代理權予被告郭麗琴,並承認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思,否則焉有遭他人無權代理後,仍收受貨物進而辦 理營業稅進項申報之舉措? ㈢、再者,被告郭麗琴除代理被告德盛旺企業社與原告訂購貨物 外,另同代理被告德盛旺企業社向訴外人至偉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至偉公司)及其他五金同業採買五金,而交易過程中 ,被告郭麗琴出具之詢價單、訂購單必然蓋有被告德盛旺企 業社之印章,至偉公司出貨予被告德盛旺企業社時,亦曾由 被告郭麗琴簽署收貨憑證;且被告郭麗琴代理被告德盛旺企 業社向至偉公司採購之詢價單,均核與原告出具之訂購單記 載規格相符等節,已經證人即至偉公司實際負責人胡至偉具 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6 至129 頁),復有證人胡至偉 提供予本院之詢價單對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45 頁);另被告德盛旺企業社採購自至偉公司之貨物,確有依 法辦理營業稅進項申報完成,亦經本院調取營業稅申報資料 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則以被告郭麗琴向其 他五金同業採買材料時,業以被告德盛旺企業社代理人之身 份對外接洽,而被告德盛旺企業社除提供印章外,後續更均 辦理營業稅進項申報等情觀之,益徵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 郭麗琴為被告德盛旺企業社之合法代理權人,系爭買賣契約 應對被告德盛旺企業社發生法律效力等語,堪可信實。 ㈣、至被告固辯以:系爭買賣契約與被告德盛旺企業社全然無關 ,應係被告郭麗琴以個人名義締結購買後,再將買受貨物轉 售予被告德盛旺企業社等詞。惟被告郭麗琴倘非被告德盛旺 企業社之代理人,而係以個人名義購貨後再行轉售,徵諸通 常交易習慣,購入貨物與事後銷售之金額,應非一致,而有 一定差額之賺取,方符常理。然觀諸被告郭麗琴提出其向被 告德盛旺企業社收受貨款之請款單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43 、44、47、50、53頁),卻係以原告開立之發票為基準,再 於其下空白處記載金額相同之請款數字,此舉已與個人交易 並賺取利潤之轉售行為,迥然有別;又被告郭麗琴除前開請 款單外,業均未提出有向被告德盛旺企業社收取貨款之金流 資料可佐其說,是此部分之辯解,洵難為本院所採信。 ㈤、被告復辯稱:被告郭麗琴從未受僱或領過被告德盛旺企業社 之薪水,被告德盛旺企業社更係104 年6 月18日始設立登記 ,與原告主張之交易時間、內容不符等詞。惟被告郭麗琴未 曾受僱或領取被告德盛旺企業社之薪水,與代理權之授與尚 無必然關聯;且被告德盛旺企業社屬獨資商號,已有商業登 記抄本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其法律上權利與義務 自始即歸屬於自然人即謝慈芸本人,何時設立登記僅為行政 管制措施,當與謝慈芸本人合法授與代理權予被告郭麗琴效 力無涉。況被告德盛旺企業社於設立登記前,即以該企業社 名義對外經營業務,已有訂購單記載日期足稽(見本院卷第 137 頁),故此部分自均不影響本院之上述認定。 ㈥、又被告另傳喚證人即原告前倉儲管理人員黃鴻文,欲佐證被 告郭麗琴係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乙情。惟證 人黃鴻文並未實際接觸訂購貨物流程,僅按照原告之會計人 員郭淑麗提供之出貨單,交付貨物予被告郭麗琴等情,已由 證人黃鴻文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59 至161 頁)。則審以 被告郭麗琴代理被告德盛旺企業社訂購貨物時,亦曾有代為 收受貨物之行為,既據證人胡至偉證述如前,並有銷貨單簽 收憑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7 頁);再考量領取貨物之 人與實際買受人有別,買受人締結契約後,或由員工代為受 領,或由本人親自收取,且代理締結契約之人,亦通常有收 受貨物之權限,誠屬商業經營之常態,故證人黃鴻文既未實 際參予交易過程,其僅證述由被告郭麗琴本人領取貨物,當 難採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乃由被告郭麗琴代理被告德盛旺企 業社與原告締結,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原告已交付貨物完 成,迄今卻仍有371,150 元之貨款未據清償,業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31 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 、第367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德盛旺企業社應給付 原告371,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2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以主 觀預備合併訴訟提起備位聲明之請求,究其備位聲明之前提 ,係以本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非被告郭麗琴代理被告德盛旺 企業社締結為停止條件,是本院既已按照先位聲明判決原告 全部勝訴,自無庸就備位聲明予以審酌,併此指明。 六、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德盛旺企業社敗訴判決部分, 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至原告另聲請本院 傳喚證人郭淑麗及調取被告郭麗琴有無開立商號或設立公司 之資料,惟本院依現有證據,已足認定原告就先位聲明起訴 之原因事實有相當證明,應無另行傳喚證人郭淑麗或調取證 據以資補強之必要,爰不為該部分證據之調查,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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