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527號
原 告 集大觀建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慶雲
訴訟代理人 謝孟良
律師
邵勇維律師
被 告 余懿庭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
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簽立室內裝潢設計施
工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採總價
承攬方式,由原告承
攬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3 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第1 期至第6
期工程款
暨追加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01,550 元,
惟被告僅給付1,400,000 元,剩餘301,550 元工程款
迄未給
付,且被告已於101 年8 月25日至同月30日間入住,
爰依承
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1,55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編號A 至F 所示之瑕
疵(下稱瑕疵A 至瑕疵F ),就瑕疵A 部分,被告得依
民法
第49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減少
報酬13,200元,就瑕疵B 至瑕
疵F 部分,被告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請求原
告賠償後續修補費用264,950 元,爰依民法第337 條規定為
抵銷
抗辯,故原告僅得請求承攬報酬23,400元(計算式:30
1,550-13,2 00-264,950=23,400)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 年6 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工程款共計1,701,550 元,被告已給付1,400,000 元
,剩餘301,550 元工程款迄未給付。
(二)本件經被告委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
消費者保護協會(
下稱住宅消保會)於106 年1 月12日至系爭房屋進行調查
鑑定會勘,當日原告
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到場參與。
(三)被告曾於104 年10月12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欲請求
日後自行修補費用、減少報酬及
損害賠償等語,惟並未在
為
上開請求後6 個月內對原告提起訴訟。
四、爭點:
(一)瑕疵A部分:
1.瑕疵A 是否係依被告指示而生之瑕疵?
2.如瑕疵A
非依被告指示而生之瑕疵,被告得請求減少報
酬之金額為何?
(二)瑕疵B至瑕疵F 部分:
1.被告是否已定相當
期間催告原告修補瑕疵?
2.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請求原告賠
償後續修補費用,並據以主張抵銷264,950 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瑕疵A部分:
1.瑕疵A 並非依被告指示而生之瑕疵:
⑴ 按民法第496 條規定,工作之瑕疵,依定作人之指示而
生者,定作人無民法第493 、494 、495 條
瑕疵擔保所
規定之瑕疵擔保效力之瑕疵修補、解約或減少報酬、
損
害賠償請求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
文。
⑵ 原告雖主張其係依被告指示施作直立式衣櫥門,並依被
告指示拆除床頭下櫃,
倘若施作左右滑動的摺疊門,衣
櫥就不會打不開等語。惟證人即系爭工程木工夏進坤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次釘衣櫃時是伊按照設計圖跟床
板、床頭櫃一起釘的,當時
被告人不在,後來被告說衣
櫃門無法90度打開,伊跟被告說把床頭櫃打掉,床板移
進去,衣櫃就可以打開了,被告說可以接受,如果改成
左右滑動的門,因深度較深,走道會縮小8 公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233 頁反面),足見被告雖有同意拆除床頭
下櫃,並決定不採取改為摺疊門之修補方式,然此係在
被告發現次臥房1 衣櫃門無法開啟之原始瑕疵後,原告
進行修補時始提出改施作摺疊門之方案供被告選擇,則
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於原告首次施作衣
櫃前,即已知悉衣櫃門將無法90度開啟卻仍執意指示原
告施作直立式衣櫥門,況縱使被告於修補時選擇改為摺
疊門,亦會產生房間走道距離縮小之缺點,
是以瑕疵A
仍應屬原告進行次臥房整體空間設計時未考慮周全所生
之瑕疵,
而非依被告指示而生之瑕疵,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不可採。
2.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13,200元:
⑴ 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又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
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
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系爭工程瑕疵A 部
分已屬不能修補之瑕疵,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得依
前開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工程款之承攬報酬。
⑵ 被告抗辯就瑕疵A 部分其得請求減少報酬13,200元等語
,與住宅消保會
鑑定人員即證人吳紘毅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去現場看時床頭下櫃已經拆除,導致人躺在床上
,床頭上櫃就在頭上方,在風水或人體工學來看都是不
好的,床頭上下櫃總價26,400元,伊會建議用總價的一
半13,200元計算承攬報酬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反
面~68 頁),本院審酌床頭上櫃及下櫃之總價依報價單
為26,4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頁),而次臥房1 衣櫃門
無法完全開啟之原始瑕疵,於原告修補後雖已可開啟,
但導致床頭下櫃拆除,僅剩床頭上櫃,則床頭下櫃之木
作部分,原告雖有支出材料及木工工作,然對被告而言
已無價值效用,另審酌證人吳紘毅具建築及室內裝修專
長,有建築師資格,且有經營建築及室內裝修公司之工
程實務經驗,其專業意見應可採信,是被告抗辯瑕疵A
減少報酬之金額應以床頭上下櫃總價之半數13,200元計
算,
堪認合理,原告主張瑕疵A 部分僅須扣款5,000 元
,
要非可採。
(二)瑕疵B至瑕疵F部分:
1.被告並未定相當期間催告原告修補瑕疵:
⑴ 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
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
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
目的。是以民法第495 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 條及
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
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
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5 次
民事庭會議意旨
參照)。
⑵ 被告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抗辯其有定相當期間
催告原告修補瑕疵等語,惟
觀諸原告所提對話紀錄,被
告雖曾於104 年9 月9 日(該日為星期三)傳送「我限
你在這星期五交給我」等文字予原告法定代理人(見本
院卷一第89頁),然就室內裝潢工程而言,限承攬人於
2 日內修補完成,期間未免過短而
難認為相當,其餘對
話中亦未見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見本院
卷一第79~123頁),不符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是
以被告尚不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向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
2.被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原告賠償後續修補費用,並據
以主張抵銷264,950 元:
⑴ 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
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5 條第1
項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
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
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
,但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
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
訴訟標的。即定
作人於瑕疵修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時,如有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致工作物有瑕疵時,尚得另依不完
全給付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
台
上字第72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
非排除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之適用;
即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
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
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
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⑵
經查,瑕疵B 至瑕疵F 部分為可能補正之瑕疵,且原告
之補正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曾於104 年9 月4 日
前某日以Line訊息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這塊磁磚都沒
有平」、「做的超醜的」、「你要做善後」等語,並傳
送數張浴室壁磚之照片,
嗣於104 年9 月4 日傳送「請
問你浴室壁磚怎麼處理」、「你泥作的部分,就算送我
,也不要」、「你想辦法給我修正到好」、「那地板要
重做嗎?」、「你到底什麼時候要交屋」等文字,又於
104 年9 月9 日傳送「我限你在這星期五交給我」、「
到底什麼時候要交屋,若是不交屋把錢還我,我請人重
做」等文字,
復於104 年9 月11日傳送「浴室從昨晚洗
完澡,到現在還積水」、「排水排不出去」、「你快點
來」等文字予原告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79~83 、
89、93頁),觀諸上開文字,已提及要求原告法定代理
人善後、修正,於社會通念上
堪認已有督促原告盡快修
補瑕疵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僅係催促原告完成施工,
並無催告修補瑕疵之意思,尚無足採。
⑶ 原告另主張我國實務見解認定作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之
必要費用,以其已支出
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提,本件被告尚未實際支出
修補費用,倘允許被告另行主張,將與民法第493 條第2
項之規範目的不符等語,惟本件係承攬人經定作人催告
修補後仍未完成修補之情形,若不許定作人預先請求自
行修補之費用,將使定作人承擔承攬人無
資力償還修補
費用之風險,對定作人過於不利,
參酌我國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範意旨,應解為定作人可請求承
攬人預付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參見詹森林,承攬瑕疵
擔保重要實務問題,月旦法學雜誌第129 期,第9 頁)
,是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未來自行修補瑕疵之必要費
用,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⑷ 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4 年9 月間以上開Line訊息
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並於104 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
向原告請求日後自行修補費用,被告即依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取得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
求權,雖因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而致該請求權罹
於民法第514 條所定之1 年短期時效,惟依民法第337
條規定,於時效完成後仍得主張抵銷,則被告既已取得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二者給付之
種類均為金錢之債,即無不得抵銷之理,原告主張被告
之請求權不符合抵銷適狀等語,亦非可採。
⑸ 又瑕疵B 至瑕疵F 後續修補所需之費用,經住宅消保會
鑑定結果共計264,950 元,有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45~273 頁、本院卷二第74~76 頁),被告
為
抵銷抗辯之金額亦與此鑑定結果相符。原告雖主張該
鑑定報告並非法院囑託鑑定而係被告自行囑託鑑定,有
偏頗
之虞等語,惟住宅消保會所為鑑定係採委員制,由
2 人先進行現場會勘,再向另3 名委員說明討論,5 位
委員全部同意才作出鑑定報告,本件鑑定的委員包含4
名室內裝修乙級技術人員及1 名建築師,鑑定報告內的
後續修繕費用是委員依同業報價經驗討論後得出的居中
價錢
等情,
業據證人吳紘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 第70頁),堪認住宅消保會所為
本件鑑定報告係經相關領域專業人士參與,本諸其室內
裝修及建築背景之專業知識經驗,作成本件後續修補費
用金額多寡之判斷,且亦無證據顯示鑑定委員與兩造有
何特殊親誼或恩怨關係,況住宅消保會至系爭房屋進行
現場會勘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均有到場參與,為
兩造所不爭執,其鑑定結果即難認有何偏頗一方之情,
而足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原告另請求其他建築師進行
鑑定,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被告請求減少報酬及抵銷之抗辯,均為可採,是
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元(計
算式:301,550-13,200-264,950=23,400 ),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2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附表
┌──┬─────────────────┬────────┐
│編號│瑕疵 │被告請求減少報酬│
│ │ │或以後續修補費用│
│ │ │抵銷之金額 │
├──┼─────────────────┼────────┤
│A │次臥房1 衣櫃門無法完全開啟,致拆除│13,200元 │
│ │床頭櫃,與設計圖說不符 │ │
├──┼─────────────────┼────────┤
│B │主臥室次臥室地磚貼合不平、填縫不均│105,500元 │
│ │有缺漏 │ │
├──┼─────────────────┼────────┤
│C │主臥室浴室主浴壁磚貼合不平、填縫不│73,100元 │
│ │均有缺漏 │ │
├──┼─────────────────┼────────┤
│D │主臥室浴室主浴地磚貼合不平、泄水不│10,600元 │
│ │佳、磚面分割不適、填縫不均有缺漏 │ │
├──┼─────────────────┼────────┤
│E │主臥室浴室客浴壁磚貼合不平、填縫不│67,800元 │
│ │均有缺漏 │ │
├──┼─────────────────┼────────┤
│F │主臥室浴室客浴地磚貼合不平、泄水不│7,950元 │
│ │佳、磚面分割不適、填縫不均有缺漏 │ │
├──┴─────────────────┼────────┤
│ │共278,1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