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南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澯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蔡景南
被 告 楊勝智即華鵬商行
被 告 李麗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張永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勝智即華鵬商行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房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楊勝智即華鵬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勝智即華鵬商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勝智即華鵬商行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勝智即華鵬商行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向
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
系爭
房屋),約定租期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2,000元,並應於每月1 日前繳
納。
嗣租期屆滿後,復由被告2 人共同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1 年,租至104 年4 月30日止,租金調整為48,000元,仍
應於每月1 日前繳納,押租金則為84,000元,
惟未簽立書面
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2 人自104 年2 月1 日起即
未曾給付租金,且
兩造租賃關係已於104 年4 月30日因期滿
而消滅,所欠之3 個月租金經以押租金抵償後,尚欠60,000
元,被告2 人自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另被告2 人
於租期屆滿後,已屬無權佔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
不當得利,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5 月1 日至12月
31日止共8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4,000 元【計算式
:48,000×8 =384,000 】,並自105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
付48,000元予原告,直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為此,爰依
系爭租約、
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444,000 元【計
算式:60,000+384,000 =444,000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5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8,000元。
三、被告楊勝智即華鵬商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李麗芳則以:伊並
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亦非系爭房屋
之占有使用人,伊僅為華鵬商行之員工,雖有拿支票及現金
交給原告,但老闆交代員工交付房租之情形所在多有,難以
即此認定伊為共同承租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楊勝智即華鵬商行於102 年5 月1 日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
,每月租金為42,000元,並應於每月1 日前繳納;嗣租期屆
滿後,復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1 年至104 年4 月30日止,
租金則調整為48,000元,仍應於每月1 日前繳納,押租金則
為84,000元,惟未簽立書面租約
等情,
業據其提出房屋
租賃
契約書影本、房屋稅繳款書、租金調漲後原告開立之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7 至9 、11、50、51頁),並經本
院核對
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
被告2 人為共同承租人乙節,則為被告李麗芳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本院
乃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
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故
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亦僅對債權人負給
付之義務;此即「債之關係之相對性」。查本件原告固以被
告李麗芳曾出租系爭房屋2 樓之露台予他人作為廣告看板之
用,及自103 年5 月1 日起都是被告李麗芳拿支票及現金交
租給原告,並準備簽收簿讓原告簽收等節為據,認被告李麗
芳亦為共同承租人,而應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等
責任,並提出廣告看板租賃合約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47至
49頁)。本院細觀上開合約所顯示之出租人雖為被告李麗芳
,然至多能證明被告李麗芳確有出租系爭房屋2 樓露台之行
為,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李麗芳有何與被告楊勝智即華鵬商行
共同承租系爭房屋,並同為系爭房屋承租人之情形存在;又
被告李麗芳曾為被告楊勝智即華鵬商行之員工乙情,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
可徵(詳本
院卷第102 、103 頁),衡諸常情及一般社會經驗,我國人
民將租金交由員工或朋友代為繳交,
而非必由本人親自支付
一情,比比皆是,倘認代為繳交租金之該他人均係承租人,
而需負起承租人之責任,推論未免過於率斷。此外,原告復
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顯示系爭租約成立時,被告
李麗芳亦有共同承租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徒以被告李麗芳交
租及出租系爭房屋2 樓之露台予他人之事實,即認被告李麗
芳就系爭租約應同負承租人之責,自屬無稽而難信採。
㈡又被告楊勝智即華鵬商行屢經合法通知,從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而本院復依前揭
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楊勝智即華鵬商行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積欠之
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㈠被告楊勝智即華鵬商行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楊勝智即華鵬商行應給
付原告44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勝智即華鵬
商行翌日即105 年3 月13日(繕本於105 年3 月2 日寄存送
達,詳本院卷第2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楊勝智即華鵬商行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楊勝智即華鵬商行全部負擔,較屬公
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