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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5 年度鳳簡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南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澯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蔡景南 被   告 楊勝智即華鵬商行 被   告 李麗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張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勝智即華鵬商行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房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楊勝智即華鵬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勝智即華鵬商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勝智即華鵬商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勝智即華鵬商行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向 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約定租期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2,000元,並應於每月1 日前繳 納。租期屆滿後,復由被告2 人共同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1 年,租至104 年4 月30日止,租金調整為48,000元,仍 應於每月1 日前繳納,押租金則為84,000元,未簽立書面 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2 人自104 年2 月1 日起即 未曾給付租金,且兩造租賃關係已於104 年4 月30日因期滿 而消滅,所欠之3 個月租金經以押租金抵償後,尚欠60,000 元,被告2 人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另被告2 人 於租期屆滿後,已屬無權佔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5 月1 日至12月 31日止共8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4,000 元【計算式 :48,000×8 =384,000 】,並自105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 付48,000元予原告,直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為此,爰依 系爭租約、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444,000 元【計 算式:60,000+384,000 =444,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5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8,000元。 三、被告楊勝智即華鵬商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李麗芳則以:伊並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亦非系爭房屋 之占有使用人,伊僅為華鵬商行之員工,雖有拿支票及現金 交給原告,但老闆交代員工交付房租之情形所在多有,難以 即此認定伊為共同承租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楊勝智即華鵬商行於102 年5 月1 日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 ,每月租金為42,000元,並應於每月1 日前繳納;嗣租期屆 滿後,復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1 年至104 年4 月30日止, 租金則調整為48,000元,仍應於每月1 日前繳納,押租金則 為84,000元,惟未簽立書面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房屋稅繳款書、租金調漲後原告開立之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7 至9 、11、50、51頁),並經本 院核對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 被告2 人為共同承租人乙節,則為被告李麗芳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 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故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亦僅對債權人負給 付之義務;此即「債之關係之相對性」。查本件原告固以被 告李麗芳曾出租系爭房屋2 樓之露台予他人作為廣告看板之 用,及自103 年5 月1 日起都是被告李麗芳拿支票及現金交 租給原告,並準備簽收簿讓原告簽收等節為據,認被告李麗 芳亦為共同承租人,而應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等 責任,並提出廣告看板租賃合約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47至 49頁)。本院細觀上開合約所顯示之出租人雖為被告李麗芳 ,然至多能證明被告李麗芳確有出租系爭房屋2 樓露台之行 為,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李麗芳有何與被告楊勝智即華鵬商行 共同承租系爭房屋,並同為系爭房屋承租人之情形存在;又 被告李麗芳曾為被告楊勝智即華鵬商行之員工乙情,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徵(詳本 院卷第102 、103 頁),衡諸常情及一般社會經驗,我國人 民將租金交由員工或朋友代為繳交,而非必由本人親自支付 一情,比比皆是,倘認代為繳交租金之該他人均係承租人, 而需負起承租人之責任,推論未免過於率斷。此外,原告復 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顯示系爭租約成立時,被告 李麗芳亦有共同承租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徒以被告李麗芳交 租及出租系爭房屋2 樓之露台予他人之事實,即認被告李麗 芳就系爭租約應同負承租人之責,自屬無稽而難信採。 ㈡又被告楊勝智即華鵬商行屢經合法通知,從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而本院復依前揭 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楊勝智即華鵬商行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積欠之 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㈠被告楊勝智即華鵬商行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楊勝智即華鵬商行應給 付原告44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勝智即華鵬 商行翌日即105 年3 月13日(繕本於105 年3 月2 日寄存送 達,詳本院卷第2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楊勝智即華鵬商行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楊勝智即華鵬商行全部負擔,較屬公 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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