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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5 年度鳳簡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416號 原   告 長辛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松 訴訟代理人 葉幸真律師 被   告 蔡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與凱迅科技實業有限 公司(於102 年3 月5 日更名為永朋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 均稱永朋公司】)就坐落於高雄市○○區○○路○○巷○ ○○○ 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33,600元,使用系爭廠房之水電費並由永朋公司自行負 擔(下稱系爭租約)。又永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固為訴外人 林漢章,然系爭租約既係訴外人孫有銘(已歿)代理永朋公 司與原告所訂,而永朋公司又係由孫有銘及被告共同出資及 實際運作,故對外而言,被告係永朋公司之代理人,而被 告自102 年7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即未曾月支付租金及水 電費,今仍積欠122,854 元(含租金121,800 元、水電費 1,054 元),此等欠繳租金及水電費之不法行為,已逾越被 告對永朋公司之代理權範圍,係屬無權代理行為,是自應就 原告承受之損害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21 條、第 103 條第1 項、第11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是永朋公司之負責人,孫有銘才是負責人, 依只是投資孫有銘開的公司,系爭租約簽訂時伊也不在場, 伊根本沒有跟原告租房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永朋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故需就永朋公司欠繳租金及水電費致原告受損一 事負責乙節,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為永朋公司 實際負責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上開事實固提出盤讓契約書1 份以為佐證(詳 本院卷第10頁),然細繹該盤讓契約書第3 條所載:乙方( 即孫有銘及被告)係甲方(即永朋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就 本件盤讓所發生之權利義務,均由乙方實際享有及負擔,甲 方之名義負責人林漢章絕無異議等語,至多能證明被告有投 資永朋公司及林漢章為名義負責人等情為真,尚難遽此推定 被告即為負責永朋公司運作之實際負責人;而觀之永朋公司 設立迄今之過程中,均無被告曾經實際參與運作之情形存在 ,此有永朋公司歷年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章程及股東 同意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證(詳本院卷第65至78頁),且參 以系爭租約於102 年2 月20日簽訂時僅由孫有銘出面代理一 情,有系爭租約1 份存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 頁),原告復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2 年7 月以前均係孫有銘出面繳交租金 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62頁),在在可見被告所辯其並永 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僅係單純之出資者等節,要無可疑 。此外,原告就此部分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永朋公司實際負責人一事為真 ,則被告自無從代理永朋公司,亦無須對永朋公司對他人之 權利義務負任何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為逾越對 永朋公司之代理權範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尚屬無稽, 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1 條、第103 條第1 項、第11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8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予准許。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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