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416號
原 告 長辛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進松
訴訟代理人 葉幸真
律師
被 告 蔡秀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與凱迅科技實業有限
公司(於102 年3 月5 日更名為永朋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
均稱永朋公司】)就坐落於高雄市○○區○○路○○巷○ ○○○
號之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簽訂
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33,600元,使用系爭廠房之水電費並由永朋公司自行負
擔(下稱系爭租約)。又永朋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固為訴外人
林漢章,然系爭租約既係訴外人孫有銘(已歿)代理永朋公
司與原告所訂,而永朋公司又係由孫有銘及被告共同出資及
實際運作,故對外而言,被告
乃係永朋公司之代理人,而被
告自102 年7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即未曾
按月支付租金及水
電費,
迄今仍積欠122,854 元(含租金121,800 元、水電費
1,054 元),此等欠繳租金及水電費之不法行為,已逾越被
告對永朋公司之
代理權範圍,係屬無權代理行為,是自應就
原告承受之損害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421 條、第
103 條第1 項、第110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5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是永朋公司之負責人,孫有銘才是負責人,
依只是投資孫有銘開的公司,系爭租約簽訂時伊也不在場,
伊根本沒有跟原告租房子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者,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永朋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故需就永朋公司欠繳租金及水電費致原告受損一
事負責乙節,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為永朋公司
實際負責人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
經查,原告就
上開事實固提出盤讓契約書1 份以為
佐證(詳
本院卷第10頁),然細繹該盤讓契約書第3 條
所載:乙方(
即孫有銘及被告)係甲方(即永朋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就
本件盤讓所發生之權利義務,均由乙方實際享有及負擔,甲
方之名義負責人林漢章絕無
異議等語,至多能證明被告有投
資永朋公司及林漢章為名義負責人
等情為真,尚難遽此
推定
被告即為負責永朋公司運作之實際負責人;而觀之永朋公司
設立迄今之過程中,均無被告曾經實際參與運作之情形存在
,此有永朋公司歷年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章程及股東
同意書等相關資料附卷
可證(詳本院卷第65至78頁),且參
以系爭租約於102 年2 月20日簽訂時僅由孫有銘出面代理一
情,有系爭租約1 份存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8 頁),原告
復
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102 年7 月以前均係孫有銘出面繳交租金
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62頁),在在可見被告所辯其並
非永
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僅係單純之出資者等節,要無可疑
。此外,原告就此部分復未再舉證
以實其說,
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永朋公司實際負責人一事為真
,則被告自無從代理永朋公司,亦無須對永朋公司對他人之
權利義務負任何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為逾越對
永朋公司之代理權範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尚屬無稽,
並不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1 條、第103 條第1 項、第11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8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予准許。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
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