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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5 年度鳳補字第 5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回復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509號 原   告 元通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耀輝 被   告 陸榮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榮輝間所有權回復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將被告就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 (權利範圍為84/10000)地號 、0000-0000 (權利範圍全部)地號等2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00- 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 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 告,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房地之交易價值為斷。本院依此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08,654 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現值4,363,354 元(14,738×5,847 ×84/10000)+ (14,500×251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745,300 元=5,108,654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589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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