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509號
原 告 元通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陸耀輝
被 告 陸榮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榮輝間
所有權回復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訴請將被告就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 (權利範圍為84/10000)地號
、0000-0000 (權利範圍全部)地號等2 筆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00- 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 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
告,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
上開房地之交易價值為斷。本院依此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08,654 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現值4,363,354 元(14,738×5,847 ×84/10000)+
(14,500×251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745,300 元=5,108,654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589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