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蔡旻樺
被 告 衫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裕香
訴訟代理人 賴德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2 月2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
止任職於被告,負責被告所
承攬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左營
店6 樓之服裝修改業務,被告並透過其員工訴外人許國卿與
原告口頭約定,原告報酬之計算方式為
按件計酬,每修改一
件衣褲原告可分得顧客給付金額的6 成,經統計被告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
爰依
民法第482 條、486 條
、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21條第1 項本文、第22條第
2 項,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僱用也沒有見過原告,伊與許國卿是約定
按件抽成計酬,讓許國卿抽6 到8 成,原告是由許國卿面試
及發薪水,伊並未委託許國卿對外聘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2 月2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曾負責
被告所承攬新光三越百貨左營店6 樓之服裝修改業務,許國
卿並與原告口頭約定,原告報酬之計算方式為按件計酬等事
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僱
用之員工,得請求工作報酬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
應審究者應為:兩造間是否有
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其工作報酬35,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僱傭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
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1.人格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
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
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
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
委任契約之受
委任人,以處理
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
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30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兩
造雖未爭執原告曾負責被告所承攬之修改服飾業務,
惟為
他人提供勞務之原因多端,除僱傭契約外,亦有基於委任
契約、
承攬契約等
法律關係為他方提供勞務之情形,被告
既否認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則原告除就提供勞務之事實
外,尚應就兩造間曾有給與報酬約定之意思
合致,且具備
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等僱傭契約要件,負
舉證
責任。
(二)證人許國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承租左營新光三越的
服飾修改櫃位,當時被告前負責人賴德正負責與新光三越
接洽,伊則負責在現場接單修改衣服,伊與賴德正約定按
件抽成,並定期結算報酬,因為伊一個人根本做不完,所
以會去找師傅來幫忙修改衣服,原告是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博愛職訓中心引薦,由伊面試錄取,伊與原告約定按件計
酬,另外伊每月會多補貼原告5,000 元,伊是獨立作業,
請原告來幫忙不需要得到賴德正的同意,原告不會直接接
觸到被告,原告對伊負責,伊對賴德正負責等語(見本院
卷第52~55 頁);證人王熊善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
原告在博愛職訓中心受訓時的個管老師,103 年12月2 日
伊帶原告去左營新光三越面試,面試的人是許國卿,在之
前沒見過被告前負責人賴德正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 頁
)。原告既係由許國卿面試、與許國卿約定報酬,亦未曾
在工作
期間與被告前負責人賴德正接觸,本件又無任何證
據足認被告曾授權許國卿以被告名義聘僱原告,尚
難認原
告之雇主為被告,況本件原告與許國卿約定「按件計酬」
,係依原告提出勞務之結果給付報酬,
而非就原告提出勞
務之本身給付報酬,原告應係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非從
屬於被告,與僱傭之
法律關係顯屬有間。
是以,原告主張
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
報酬約定之意思合致,及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
等僱傭關係之要件,其主張
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工作報酬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另原告
聲請函詢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店103 年週年慶日期及原告任職
期間送到修改室之修改衣服明細資料,因本件事證已明,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一部移轉管轄
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爰毋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