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橋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賴瑛蕙
訴訟
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
被 告 永旭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茂璋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
費之1/2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5 元。
惟原
告先位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2 月28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31,000元;第2
項則請求被告公司應提繳114,48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第3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874元。而原告先位聲
明第1 項之原因事實係主張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迄仍有效存
在,故被告有按月給付工資之義務,
核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
。茲考量原告之具體復職日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須以判決
確定時決之;又引民事訴訟第1 審審判程序之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2 審審判程序為2 年,合計3 年4 個月推定計
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40,000 元(計算式:
31,000元×40月=1,240,000 元);再原告先位聲明第2 項
係請求被告應補提撥自98年受僱起至106 年2 月間,均未提
撥之勞工退休金114,48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
先位聲明第3 項則請求給付勞健保差額47,874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從而,原告
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02,354 元(計算式:1,
240,000 元+114,480 元+47,874元=1,402,354 )。
三、至原告
備位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447,280 元(含
資遣
費282,720 元、預告工資31,000元、就業保險
損害賠償133,
560 元);備位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提繳114,480 元至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僅561,760 元。
茲因原告先位、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
爰以價額較高者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02,354 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共
14,959元,並暫免徵收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1 項請求給付工
資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1,240,000 元之裁判費1/2 ,即6,63
8 元,故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436 元(計算式:14,959元
-6,638 元-已繳885 元=7,436 元)。現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