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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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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6 年度橋勞簡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賴瑛蕙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永旭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茂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   費之1/2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5 元。惟原   告先位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2 月28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31,000元;第2   項則請求被告公司應提繳114,48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第3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874元。而原告先位聲   明第1 項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迄仍有效存   在,故被告有按月給付工資之義務,核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   。茲考量原告之具體復職日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須以判決   確定時決之;又引民事訴訟第1 審審判程序之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2 審審判程序為2 年,合計3 年4 個月推定計   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40,000 元(計算式:   31,000元×40月=1,240,000 元);再原告先位聲明第2 項   係請求被告應補提撥自98年受僱起至106 年2 月間,均未提   撥之勞工退休金114,48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   先位聲明第3 項則請求給付勞健保差額47,874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從而,原告   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02,354 元(計算式:1,   240,000 元+114,480 元+47,874元=1,402,354 )。 三、至原告備位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447,280 元(含資遣   費282,720 元、預告工資31,000元、就業保險損害賠償133,   560 元);備位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提繳114,480 元至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僅561,760 元。   茲因原告先位、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爰以價額較高者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02,354 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共   14,959元,並暫免徵收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1 項請求給付工   資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1,240,000 元之裁判費1/2 ,即6,63   8 元,故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436 元(計算式:14,959元   -6,638 元-已繳885 元=7,436 元)。現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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