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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6 年度橋勞簡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勞簡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成城農產運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啟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郁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上訴理由   狀中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顯不合上訴之必要程式,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   標的金額及裁判費用,應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上訴聲   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裁判費【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對其敗訴部分全   部提起上訴,則上訴利益總計新台幣(下同)181,525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 元。若上訴人僅就上訴理由狀中所   指資遣費48,526元、提繳勞退金44,760元、國定假日未休工   資44,800元部分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則上訴利益總計13   8,08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 元。如非全部上訴,或   上訴範圍非僅上訴理由狀所載,請自行核算上訴利益及上訴   裁判費】。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   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