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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6 年度橋勞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汪紅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香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芬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6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 止任職於被告,擔任房務清潔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20,008元。原告於105 年7 月26日上班時搬運礦泉水閃到 腰,曾向被告之主管請假,主管以房務繁忙為由,要求原 告於105 年7 月29日銷假上班,原告上班半日後感覺腰部疼 痛難耐,遂再次請假,並因而受有下背部扭挫傷、疑似坐骨 神經痛、髖部梨狀肌症候群、發生脊椎病變等傷害。原告因 上開職業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計15,024元,被告應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給予 原告醫療費用補償,又原告因上開職業傷害身體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已達殘廢程度,被告應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給予原告殘廢補償360,144 元, 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75,168 元(計算式:15,024+360,144=375,168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之金額,依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僅有於105 年7 月30日起至同年 11月7 日止所支出之2,370 元為本件職業傷害事故所造成, 其餘醫療費用部分與本件職業傷害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另原 告請求殘廢補償部分之症狀亦與本件職業傷害事故欠缺因果 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 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 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 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 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 3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7 月26日上班時間內因搬 運礦泉水閃到腰致受有下背部扭挫傷之傷害,因而於105 年7 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止,至黃鼎文骨科診所及長 庚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支 出醫療費用共計2,37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 費用收據為憑,並有勞保局107 年3 月2 日保職傷字第10 710021820 號函(下稱勞保局函)所附原告申請勞工保險 傷病給付之相關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2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勞基法 第59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被告補償此部分醫療費用2,370 元,即屬可採。至原告主張其另受有疑似坐骨神經痛、髖 部梨狀肌症候群、發生脊椎病變等傷害,陸續至黃鼎文骨 科診所、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下稱鳳山醫院)、長庚醫院 、尚揚中醫診所、阮綜合醫院、鳳屏中醫診所、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支出其餘醫療 費用12,654元(計算式:15,024-2,370=12,65 4),並已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等節,固據其 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被告既否認 此部分傷害與本件職業傷害事故之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 就此部分傷害為本件職業傷害事故所造成一節,負舉證之 責任。 (三)原告曾以其於105 年7 月26日遭遇職業傷害事故,造成「 下背部扭挫傷」之傷害,向勞保局請領105 年7 月30日至 同年11月4 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獲准,原告又以其受 有「疑似坐骨神經痛」、「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神經根病 變」、「髖部梨狀肌症候群」、「腰椎退化」、「退化性 關節炎」等傷害,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傷病延長給付, 經勞保局認屬自身疾病,核定不予給付在案,原告不服, 先後提起勞保爭議事項審議及訴願,經勞保局調取原告之 就診病歷資料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意見, 認上開原告續請之病症皆為退化性病變之自身疾患,105 年7 月26日事故不致造成退化之發生,屬職業傷害或加 重,勞保局因而駁回原告之審議申請,嗣勞動部亦將相關 案卷資料送請該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亦認原告 曾於105 年7 月30日門診時主訴其105 年7 月26日抬水導 致下背痛,診斷為腰部韌帶扭傷,無神經症狀,此僅1 次 門診,後續再就醫發現脊椎狹窄、骨刺及脊椎退化病變均 為普通疾病,勞保局不再給付為合理等情,因而駁回原告 之訴願等情,有前揭勞保局函所附保險爭議審定及訴願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頁正反面、第26~62 頁) 。據此,原告主張其另受有疑似坐骨神經痛、髖部梨狀肌 症候群、發生脊椎病變等傷害,既已經勞保局及勞動部專 科醫師審查認為屬退化性病變,即難認係本件職業傷害事 故所造成,亦難認原告陸續至黃鼎文骨科診所、鳳山醫院 、長庚醫院、尚揚中醫診所、阮綜合醫院、鳳屏中醫診所 、義大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12,654元,確係因本件職 業傷害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所受此部分傷害是否確係因於被告處從事勞動之過程 所造成,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縱此部分傷害症狀已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亦無從據此認定 此部分傷害或殘廢係因原告於工作中搬運礦泉水所致,而 應認原告所受之此部分傷害非屬職業災害,是原告請求此 部分醫療費用補償,及請求殘廢補償部分,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3 日(見本院卷一第20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另聲請本件送專科醫院進行原告失 能等級鑑定,即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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