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汪紅
訴訟
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法律扶助)
被 告 香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芬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
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6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
止任職於被告,擔任房務清潔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20,008元。原告於105 年7 月26日上班時搬運礦泉水閃到
腰,曾向被告之主管請假,
惟主管以房務繁忙為由,要求原
告於105 年7 月29日銷假上班,原告上班半日後感覺腰部疼
痛難耐,遂再次請假,並因而受有下背部扭挫傷、疑似坐骨
神經痛、髖部梨狀肌症候群、發生脊椎病變等傷害。原告因
上開職業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計15,024元,被告應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給予
原告醫療費用補償,又原告因上開職業傷害身體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已達殘廢程度,被告應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給予原告殘廢補償360,144 元,
爰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75,168 元(計算式:15,024+360,144=375,168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之金額,依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僅有於105 年7 月30日起至同年
11月7 日止所支出之2,370 元為本件職業傷害事故所造成,
其餘醫療費用部分與本件職業傷害事故並無
因果關係,另原
告請求殘廢補償部分之症狀亦與本件職業傷害事故欠缺因果
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
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
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
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
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
3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7 月26日上班時間內因搬
運礦泉水閃到腰致受有下背部扭挫傷之傷害,因而於105
年7 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止,至黃鼎文骨科診所及長
庚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支
出醫療費用共計2,370 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
費用收據為憑,並有勞保局107 年3 月2 日保職傷字第10
710021820 號函(下稱勞保局函)所附原告申請勞工保險
傷病給付之相關申請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2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勞基法
第59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被告補償此部分醫療費用2,370
元,即屬可採。至原告主張其另受有疑似坐骨神經痛、髖
部梨狀肌症候群、發生脊椎病變等傷害,陸續至黃鼎文骨
科診所、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下稱鳳山醫院)、長庚醫院
、尚揚中醫診所、阮綜合醫院、鳳屏中醫診所、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支出其餘醫療
費用12,654元(計算式:15,024-2,370=12,65 4),並已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等節,固據其
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被告既否認
此部分傷害與本件職業傷害事故之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
就此部分傷害為本件職業傷害事故所造成
一節,負舉證之
責任。
(三)原告曾以其於105 年7 月26日遭遇職業傷害事故,造成「
下背部扭挫傷」之傷害,向勞保局請領105 年7 月30日至
同年11月4 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獲准,
嗣原告又以其受
有「疑似坐骨神經痛」、「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神經根病
變」、「髖部梨狀肌症候群」、「腰椎退化」、「退化性
關節炎」等傷害,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傷病延長給付,
經勞保局認屬自身疾病,核定不予給付在案,原告不服,
先後提起勞保爭議事項審議及訴願,經勞保局調取原告之
就診病歷資料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意見,
認上開原告續請之病症皆為退化性病變之自身疾患,105
年7 月26日事故不致造成退化之發生,
非屬職業傷害或加
重,勞保局因而駁回原告之審議申請,嗣勞動部亦將相關
案卷資料送請該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亦認原告
曾於105 年7 月30日門診時主訴其105 年7 月26日抬水導
致下背痛,診斷為腰部韌帶扭傷,無神經症狀,此僅1 次
門診,後續再就醫發現脊椎狹窄、骨刺及脊椎退化病變均
為普通疾病,勞保局不再給付為合理
等情,因而駁回原告
之訴願等情,有
前揭勞保局函
暨所附保險爭議審定及訴願
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頁正反面、第26~62 頁)
。據此,原告主張其另受有疑似坐骨神經痛、髖部梨狀肌
症候群、發生脊椎病變等傷害,既已經勞保局及勞動部專
科醫師審查認為屬退化性病變,即
難認係本件職業傷害事
故所造成,亦難認原告陸續至黃鼎文骨科診所、鳳山醫院
、長庚醫院、尚揚中醫診所、阮綜合醫院、鳳屏中醫診所
、義大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12,654元,確係因本件職
業傷害事故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所受此部分傷害是否確係因於被告處從事勞動之過程
所造成,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縱此部分傷害症狀已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亦無從據此認定
此部分傷害或殘廢係因原告於工作中搬運礦泉水所致,而
應認原告所受之此部分傷害非屬職業災害,是原告請求此
部分醫療費用補償,及請求殘廢補償部分,
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3 日(見本院卷一第20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另
聲請本件送專科醫院進行原告失
能等級鑑定,即無調查之必要,又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