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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6 年度橋司小調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小調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相 對 人 鴻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 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 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相對人給付服務費等金額,前聲請對相 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因支付命令已 失其效力,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 序,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17,60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且兩造均為法人,依首揭規定,本件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9 本文之適用,復依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寬頻網 路契約書第25條約定,兩造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因 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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