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橋司小調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明宏
相 對 人 鴻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
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
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
聲請人因請求相對人給付服務費等金額,前聲請對相
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
惟相對人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
異議,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因支付命令已
失其效力,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
序,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17,60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且兩造均為法人,依
首揭規定,本件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9 本文之適用,復依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寬頻網
路契約書第25條約定,兩造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因
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