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橋司小調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磐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信智
相 對 人 葉庭寬即凱弘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
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聲請人因請求相對人給付租賃尾款及維修款,前聲請
對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
惟相對人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
異議,茲相對人設址係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且依聲請
人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租賃合約書第14條之約定,
兩造係合
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則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