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橋司簡調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國統公寓大廈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來發
聲 請 人 國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來發
相 對 人 雲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士豪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有明文。再按聲請調
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
一節之規定,同法第
40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
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
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
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
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
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服務費,而
兩造間依
雲崗大樓駐衛保全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附卷
可稽,參照
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
受訴法院則受
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