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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6 年度橋司簡調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簡調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國統公寓大廈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來發 聲 請 人 國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來發 相 對 人 雲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有明文。再按聲請調 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 40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 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 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 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 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服務費,而兩造間依 雲崗大樓駐衛保全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參照 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 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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