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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6 年度橋司簡調字第 4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簡調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顏小玉即七欣企業社 相 對 人 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坤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案。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尾款,前聲請對相對人 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聲請人聲請支付 命令狀所附兩造所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30條之約定,兩造 係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則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聲請人「 七欣企業社」負責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雖變更為賴慶全, 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聲請人「七欣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於本件訴訟應無影響,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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