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橋司簡調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顏小玉即七欣企業社
相 對 人 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坤鏞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案。
二、查本件
聲請人因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尾款,前聲請對相對人
核發
支付命令,
惟相對人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聲請人聲請支付
命令狀所附
兩造所簽立工程
承攬契約書第30條之約定,兩造
係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則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聲請人「
七欣企業社」負責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雖變更為賴慶全,
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聲請人「七欣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在卷
可稽,然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於本件訴訟應無影響,
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