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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6 年度橋司簡調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簡調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相 對 人 聯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惠 相 對 人 陳佳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所承保由訴外人林聖翰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與相對人前於民國105 年6 月10日,在國道一 號北上366.1 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為由,代位請求相對人負 損害賠償之責。然查本件相對人聯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佳何設址及住所地分別為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市鳳山區 ,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三民區,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 1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均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論以侵權行為所在地或依被告之住所 地觀之,本院均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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