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順茂建材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
在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吳錦松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未清償
,經聲請人取得
執行名義後,聲請扣押相對人吳錦松對相對
人順茂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順茂公司)之薪資
報酬,
惟經相
對人順茂公司以相對人吳錦松
非其公司員工而具狀聲明
異議
,然經聲請人查詢後得知相對人吳錦松現仍於相對人順茂公
司任職,相對人順茂公司
顯有異議不實
之虞,
爰請求確認相
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核屬強制
執行法第120 條所定應由聲請人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乙情,
並非
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依法律關係
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依
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
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