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眾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等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
在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曾和心前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使
用,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296,748 元及利息
未清償,經聲請人取得
執行名義後,聲請扣押相對人曾和心
對相對人眾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眾登公司)之薪資
報
酬,
惟經相對人眾登公司以相對人曾和心
非其員工而具狀聲
明
異議,
爰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此聲請調解
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曾和心之請求,
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
借貸有所請求,且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
情形,
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所定應由聲請人向管轄法院
提起訴訟乙情,並非
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
,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依
首揭規定,爰以裁
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