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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6 年度橋司調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眾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和心前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使 用,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296,748 元及利息 未清償,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扣押相對人曾和心 對相對人眾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眾登公司)之薪資報 酬經相對人眾登公司以相對人曾和心其員工而具狀聲 明異議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此聲請調解 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曾和心之請求,屬金融機構因消費 借貸有所請求,且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 情形,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所定應由聲請人向管轄法院 提起訴訟乙情,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 ,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爰以裁 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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