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14號
原 告 永鋒防治污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鄭櫻蕊
被 告 吳沁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2 月19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巷0000
00000巷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跨越分向線,不慎撞及
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邱威宏駕駛沿仁春巷北往南車道行駛而
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之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900
元(包含:零件費用4,800 元、工資1,100 元),爰依
民法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9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
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行照、裕昌汽車大中廠
之維修單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
頁、第39頁、第43至49頁),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而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本件被
告駕駛車輛時跨越分向線,致於上開路段擦撞行駛於對向車
道之系爭車輛,其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㈢又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 一) 意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及所需
之修理費用為5,900 元(包含:零件費用4,800 元、工資1,
100 元),業經認明如前,
惟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
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103 年
10月出廠,有
前揭行車執照1 份在卷
可按,
迄至上開車禍發
生受有車損時即105 年2 月19日,已使用1 年4 月10日(出
廠日期
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3 年10月15日計
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應以使用1 年5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133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80
0 元÷( 5 +1 )=800 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4,800 元-800 元)×1/5 ×(1 +5/
12)=1,1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零件修理
費扣除折舊後應為3,667 元(即4,800 元-1,133 元=3,66
7 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100 元,系爭車輛因遭被告
撞及後,維修所需必要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合計為4,767 元(
計算式:3,667 元+1,100 元=4,767元),原告逾此部分之
主張,尚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76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
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