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143號
原 告 楊筑安
被 告 金泉興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
人 陳宏遠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漢煌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宏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宏遠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新臺
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宏遠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
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宏遠於104 年12月24日14時10分許駕駛被
告金泉興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金泉公司)所屬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向南行駛,
行經中正路與大吉路口,左轉大吉路向東行駛時,
適有伊駕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沿大吉路東向西行駛,適逢紅燈而停等於
上開路口,因被
告陳宏遠之過失致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有損害,
因而支出修復費用73,000元,且被告同意上開修復費用
無庸
折舊。另被告陳宏遠於105 年4 月29日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
行車事故鑑定,經該委員會於105 年6 月30日發函確認被告
陳宏遠為
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上開鑑定報告固稱伊停等紅
燈而越線停車,
惟依伊所附之照片,可得知伊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之車輪係在停止線之前,伊並無越線,故鑑定報告有誤
。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3,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宏遠並無如原告
所稱不理會原告,其亦認
為伊亦有過錯,該被告賠償的伊就賠償,另被告並無原告所
稱同意修復費用毋庸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之規範。查
原告主張被告陳宏遠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因被告陳宏遠之過失致與適逢停等紅燈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而支出修復費用73
,000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函
暨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6 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分局於107 年
1 月22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770175700 號函暨所檢附之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33
頁至第40頁)。復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
自認與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4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自
堪信為真實。且參以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此有
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陳宏遠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
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陳宏遠
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㈡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固
有明文。是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
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
參照)。又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
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亦定有明文。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
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宏遠
固為被告金泉公司之代表人,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其
亦為被告金泉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原告雖稱被告陳宏遠於上
開時、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金
泉公司所屬,為被告金泉公司應一同賠償
云云,惟該車之
所
有權人為被告陳宏遠
而非被告金泉公司,且該車係登記為為
自用小貨車而非營業用小貨車,此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
在卷
可稽。原告復未就被告陳宏遠與金泉公司有何執行職務或執
行公司業務之行為舉證
以實其說,亦未另就被告陳宏遠與金
泉公司有何需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原因提出依據,是原告主張
該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法
容有未洽,
尚難憑採。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
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
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惟工資非如材料,並無
折舊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共計73,000
元(含零件55,000元及工資18,000元),有統一發票影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另系爭車輛係於94年11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12月24日),已使用10年有餘
,
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
舊。原告雖主張被告同意毋庸折舊云云,惟此情為被告所否
認(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系
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顯已超過耐用年限,是零件
部分僅得請求殘價9,167 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55,000元÷(5 +1 )=9,16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8,000元後,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共計為27,167元(計算式:9,167 元
+18,000元=27,167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
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適逢紅燈而
停等於本件事故發生地時,其車輛前懸部分已逾停止線,此
有本件事故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復
參酌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載有:原告紅燈越線停車,為肇事次因
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
益徵原告因適逢紅燈停等
而逾越停止線之行為,亦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經考量
原告逾越停止線已影響被告陳宏遠之動線,與被告陳宏遠過
失情節之輕重,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30% 過失責任,適用
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陳宏遠賠償金額30% ,故被告陳
宏遠應賠償之金額為19,017元(計算式:27,167元×70 %=
19,01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
據,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宏遠給付19
,017元部分,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上開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並非依本院囑託進行鑑定,該鑑定費
用即無從列為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