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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6 年度橋小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214號 原   告 弘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康生 訴訟代理人 甘光華 被   告 李天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 ,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每10日之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7,000 元,租賃契約於105 年2 月21日終 止,被告迄今仍積欠該車輛之租金35,700元未付;另因被告 租用上開車輛後加入原告公司之計程車車隊營運,依兩造口 頭協議,被告應依接受原告車隊無線電系統派遣載運客人之 班次繳交派遣費用,另原告公司有為每部計程車投保乘客責 任險,被告承租上開車輛期間,該車輛營運所需之乘客責任 險保險費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繳交該部分費用予原告,而被 告現仍積欠360 元之派遣費用及340 元之乘客責任險未付, 共計被告積欠原告36,400元未清償(計算式:35,700元+36 0 元+340 元=36,400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計程車租 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5 頁),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2 月19日(院卷 二第8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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