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214號
原 告 弘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康生
訴訟代理人 甘光華
被 告 李天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與被告簽訂
租賃契約
,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每10日之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7,000 元,租賃契約於105 年2 月21日終
止,被告
迄今仍積欠該車輛之租金35,700元未付;另因被告
租用
上開車輛後加入原告公司之計程車車隊營運,依
兩造口
頭協議,被告應依接受原告車隊無線電系統派遣載運客人之
班次繳交派遣費用,另原告公司有為每部計程車投保乘客責
任險,被告承租上開車輛
期間,該車輛營運所需之乘客責任
險保險費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繳交該部分費用予原告,而被
告現仍積欠360 元之派遣費用及340 元之乘客責任險未付,
共計被告積欠原告36,400元未清償(計算式:35,700元+36
0 元+340 元=36,400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計程車租
賃契約書1 份在卷
可稽(見院卷一第5 頁),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2 月19日(院卷
二第8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