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225號
原 告 高健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進財
訴訟代理人 余財福
被 告 阮春俊(NGUYEN XUAN TUAN)(越南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居留
證號:EC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因受僱於
原告擔任技工,於民國103 年5 月4 日與原告簽訂外籍勞工
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服務原告工作
期間,
願接受原告指示學習工作技術規程,不得怠工、遲到早退或
違反人事規則、工作守則及宿舍管理規則及工作合約,如被
告違反上述規定,即行離職或逃離者,應賠償原告違約金新
臺幣(下同)90,000元。而被告為原告服勞務期間,原告均
恪守
法律規定,
按時給付工資,照料被告在台生活,
詎被告
不知珍惜,竟於106 年2 月7 日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逃離
工作場所,不知去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居留證、護照、系爭契約
及勞動部106 年3 月2 日函各1 份附卷為證(詳本院卷第5
至8 頁),復
核與內政部移民署於106 年4 月21日函覆本院
稱被告行方不明尚未尋獲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17頁),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應屬有據。
五、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
民法第252 條及第25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
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此有最高
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
要旨可資
參照。
經查,被告之月薪為20,008元
一節,為原告所
自承在
卷(詳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
兩造固已於系爭契約中約
定違約金為90,000元,然該金額已逾被告月薪之4.5 倍,顯
屬偏高,且參以被告於106 年2 月7 日逃逸前業已持續服勞
務近2 年10月、原告因被告之違約所受之人力成本上損害及
重新申請勞工所受之程序上耗費
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
約金應以40,000元為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原告部分
敗訴之原因,係本院依職權為違約金之酌減,而被告確有原
告
所稱違約情形,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
擔,較為公平,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800元
合計 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