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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6 年度橋小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225號 原   告 高健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進財 訴訟代理人 余財福 被   告 阮春俊(NGUYEN XUAN TUAN)(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居留 證號:EC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因受僱於 原告擔任技工,於民國103 年5 月4 日與原告簽訂外籍勞工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服務原告工作期間, 願接受原告指示學習工作技術規程,不得怠工、遲到早退或 違反人事規則、工作守則及宿舍管理規則及工作合約,如被 告違反上述規定,即行離職或逃離者,應賠償原告違約金新 臺幣(下同)90,000元。而被告為原告服勞務期間,原告均 恪守法律規定,按時給付工資,照料被告在台生活,詎被告 不知珍惜,竟於106 年2 月7 日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逃離 工作場所,不知去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居留證、護照、系爭契約 及勞動部106 年3 月2 日函各1 份附卷為證(詳本院卷第5 至8 頁),復核與內政部移民署於106 年4 月21日函覆本院 稱被告行方不明尚未尋獲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17頁),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應屬有據。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 條及第25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 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此有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之月薪為20,008元一節,為原告所自承在 卷(詳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兩造固已於系爭契約中約 定違約金為90,000元,然該金額已逾被告月薪之4.5 倍,顯 屬偏高,且參以被告於106 年2 月7 日逃逸前業已持續服勞 務近2 年10月、原告因被告之違約所受之人力成本上損害及 重新申請勞工所受之程序上耗費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 約金應以40,000元為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原告部分 敗訴之原因,係本院依職權為違約金之酌減,而被告確有原 告所稱違約情形,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 擔,較為公平,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800元 合計 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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