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425號
原 告 嘉仕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有成
訴訟代理人 葉陽君
被 告 許孝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六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
,減縮利息起算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起受僱於原告,並於
在職
期間即105 年8 月16日向原告預借薪資5 萬元。雙方已
約定由原告自105 年8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按月於被告發
薪日扣抵其薪資5 仟元作為清償,且最後清償期限為106 年
6 月15日。豈料被告於105 年9 月底因故離職,致原告無從
扣抵薪資,
迄仍餘有借貸款項4 萬元未獲清償。為此,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借薪資簽收單、
本票影本在卷
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10頁),並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自
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4 萬元,及自最後清償日翌日即106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
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00 元(
裁判
費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