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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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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6 年度橋小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425號 原   告 嘉仕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有成 訴訟代理人 葉陽君 被   告 許孝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六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減縮利息起算日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起受僱於原告,並於 在職期間即105 年8 月16日向原告預借薪資5 萬元。雙方已 約定由原告自105 年8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按月於被告發 薪日扣抵其薪資5 仟元作為清償,且最後清償期限為106 年 6 月15日。豈料被告於105 年9 月底因故離職,致原告無從 扣抵薪資,迄仍餘有借貸款項4 萬元未獲清償。為此,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借薪資簽收單、本票影本在卷 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10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自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4 萬元,及自最後清償日翌日即106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00 元(裁判 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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