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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06 年度橋小字第 4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443號 原   告 高健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進財 訴訟代理人 余財福 被   告 TRAN VAN TOAN(陳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起, 經勞動部許可受僱於原告,並與原告簽訂有外籍勞工契約書 1 份(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於受僱期 間應接受原告之指示,學習工作技術規程,並不得有怠工、 遲到早退或違反原告內部人事規則、工作規則等情事,如違 反約定且擅自離職或逃離者,即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9 萬元。詎被告於約定之工作期間尚未屆滿前,竟未得原告 同意,於106 年2 月24日逃離工作場所,迄今仍不知去向。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外籍 勞工契約書、勞動部106 年3 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3880 26號函文,及被告居留證、護照影本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 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二服務站106 年7 月19日移署 南高二服字第1068337910號函文暨查緝資料在卷可稽。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惟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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