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443號
原 告 高健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進財
訴訟代理人 余財福
被 告 TRAN VAN TOAN(陳文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起,
經勞動部許可受僱於原告,並與原告簽訂有外籍勞工契約書
1 份(下稱
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於受僱
期
間應接受原告之指示,學習工作技術規程,並不得有怠工、
遲到早退或違反原告內部人事規則、工作規則
等情事,如違
反約定且擅自離職或逃離者,即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9 萬元。
詎被告於約定之工作期間尚未屆滿前,竟未得原告
同意,於106 年2 月24日逃離工作場所,
迄今仍不知去向。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外籍
勞工契約書、勞動部106 年3 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3880
26號函文,及被告居留證、護照影本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
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二服務站106 年7 月19日移署
南高二服字第1068337910號函文
暨查緝資料在卷
可稽。而被
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自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7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惟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之,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