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45號
原 告 公園綠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趙廣榮
被 告 千允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任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51,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公園綠第大廈(下稱
系爭大廈)依法成立
之管理委員會,
兩造間訂有機械車位服務保養合約,約定由
被告負責維護系爭大廈之機械停車位,於合約有效
期間內之
民國105 年7 月8 日15時30分許,系爭大廈地下2 樓編號32
號機械停車位上方因零件故障垮落,經原告委由訴外人舜才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才公司)派員檢查後,確認故障
之原因係因同區編號28至37號機械停車位液壓油太久沒更換
造成油管內堵塞、編號31號機械停車位之橫移車台極限開關
及編號32、35號機械停車位油壓電磁閥零件損壞,被告對機
械停車位之保養維護
顯有不當,應就上開車位故障所造成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因編號32號機械停車位垮落,造成
第三
人即住戶林文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損壞,該車之維修費用為33,473元,另因編號
32號機械車位垮落,同區即編號28至37之機械停車位亦無法
使用,該等車位均為原告所管理,平日出租予住戶使用並收
取租金,該等車位無法使用之時間長達1 個月,原告於該段
期間內因此無法向住戶收取租金,損失金額達18,500元,上
開損害共計51,973元(計算式:33,473元+18,500元=51,9
73元),被告應負責賠償,
爰依兩造所訂保養合約及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為判
決等語。
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32號機械停車位是下方車位,本件係因系爭
大廈地下2 樓天花板及牆壁長期漏水,造成該車位與同區上
方編號30號機械停車位之油管鏽蝕,編號31號停車位之橫移
馬達亦生鏽造成機械故障,始會發生系爭編號32號機械停車
位在移動時,控制電腦誤判將該車位上升致與上方車位共同
夾毀系爭汽車之情形,而被告之保養維修技師楊光益於105
年6 月23日前往系爭大廈時,即已察覺上開機械車位設備因
漏水所生損壞之情形,然因依兩造所訂契約,漏水情形應由
原告處理,在漏水問題未處理前,上開設備縱經維修,亦會
再因漏水而故障,是楊光益當時是先將損壞情形告知原告之
管理組長葉銘宗,並建議原告先將漏水問題處理好後再由被
告修繕機械車位及該等車位在上開問題處理完畢前先暫停使
用,楊光益也有在維護保養紀錄上載明上情,但原告置之不
理始會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壞並無責任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廈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其與
被告訂有機械車位之保養合約,約定由被告負責維護該大廈
之機械停車位,於合約有效期間內之105 年7 月間,該大廈
地下2 樓編號32號機械停車位故障,造成停放於該車位之系
爭汽車遭擠壓而受損,以及系爭大廈地下2 樓編號28至37之
機械停車位係由原告管理並出租予住戶
等情,有原告之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汽車維修費用之發票及結帳工
單、兩造所訂之機械車位服務保養合約、系爭大廈規約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9至30頁、第41至45頁
、第129 至14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
㈡
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部分,因原告並
非該車之
所有權人,其復未提出受讓該車損害賠償
債權之相
關依據,於本院審理中,復自陳其並未將該車之維修費用賠
償予車主(見本院卷第35頁),
難認原告就系爭汽車之部分
受有損害,是不論被告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俱屬無理,先予敘明。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存
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被告固不否認系爭32號機械停車位於
105 年7 月間發生故障之情事,然爭執原告所指故障之原因
及故障係因其疏於保養維護所造成,是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被告就系爭32號機械車位之保養維護確有疏失。
㈣查被告就其主張系爭32號機械車位係因同區之編號28至37號
機械停車位液壓油太久沒更換造成油管內堵塞、編號31號機
械停車位之橫移車台極限開關及編號32、35號機械停車位油
壓電磁閥零件損壞等原因而產生故障情形等節,固提出其於
105 年8 月9 日委由舜才公司維修系爭32號機械車位時,該
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1 分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而
該單據上
所載之維修項目有「31號機械橫移車台極限開關重
新安裝」、「32、35號機械車台油壓電磁閥更新」、「28-3
7 號機械車位區液壓油更新」3 項,另以手寫補充記載「因
液壓油太久沒更換,故油管內已有堵塞,所以這次的更新是
包含油管內油垢的清除」等語,然證人即親自至系爭大廈維
修機械停車位之舜才公司員工蘇建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到場查看的時候,系爭大廈的人員跟伊表示編號32、35號之
機械停車位會出現不正常位移的情形,伊就建議換掉那2 個
車位的油壓電磁閥,但當時沒有實際做檢測,伊並不確定油
壓電磁閥是否故障,另31號車位的橫移車台極限開關雖然是
伊聽系爭大廈人員描述車位故障的情況後建議一併更換,但
該開關當時並未故障,至於更換液壓油的部分是因為一般在
更換電磁閥時,都會將液壓油換掉,而編號28至37機械停車
位位於同一區,液壓油都是共用的,才會將液壓油全部換掉
,伊當時並沒有提到液壓油太久沒有更換或油管堵塞的情形
,報價單上手寫的部分不是伊記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至151 頁),依證人蘇建通之證述可知,舜才公司於105 年
8 月間固曾受原告委託修繕系爭32號機械停車位並更換該車
位與編號35號機械車位之油壓電磁閥,但因為維修前未實際
檢測,無法確知系爭32號車位故障之原因為何,另其維修當
時,編號31號機械停車位之機械橫移車台極限開關並無故障
,編號28至37機械停車位之液壓油亦非係因長時間未換造成
油管堵塞故障始需更換,而原告對證人蘇建通之證述並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52 頁),是實難僅以舜才公司之報價單上
載有上開三項維修項目即率認原告所指系爭32號機械停車位
故障之原因可採;再
觀諸該報價單上手寫記載液壓油油管堵
塞部分,後方蓋有系爭大廈之管理組長葉銘宗之印文(見本
院卷第7 頁),
可徵應係由葉銘宗所記載,然證人蘇建通於
維修當時並未提及液壓油油管堵塞,已經證人蘇建通證述明
確,自難僅以系爭大廈人員擅自所為之記載即認該等機械停
車位油管確有堵塞情形。
是以,原告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
其所指系爭32號機械停車位故障之原因可採,遑論證明被告
就故障之原因有何未善盡保養義務之疏失。
㈤況被告主張其維修技師楊光益於105 年6 月23日至系爭大廈
檢查機械停車位時,已發覺該大廈地下2 樓天花板及牆壁漏
水,造成系爭編號32號機械停車位與同區上方編號30號機械
停車位之油管鏽蝕,同區之編號31號停車位之橫移馬達亦有
生鏽情況,而楊光益已將該等情事通知該大廈之管理組長葉
銘宗並建議原告先修繕漏水,否則鏽蝕情形會再發生,也建
議該3 車位先暫停使用至問題解決為止,被告該日之維護保
養紀錄表也已載明該3 個機械停車位損壞情況及建議停止使
用之內容等情,有原告所製作並經被告蓋印確認之105 年6
月23日機械停車設備維護保養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9頁),並據證人楊光益、葉銘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第107 至109 頁),
堪信為真,
惟楊光益於本院審理中則
自承其並未將被告之建議傳達予原
告(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可認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
並無未善盡保養維護責任致未察覺系爭32號機械停車位受有
損壞之情形,亦無疏未將該車位需維修之情況通知原告,而
衡諸常情,漏水問題倘未先予改善,縱被告將漏水而鏽蝕之
機械停車位油管換新,鏽蝕問題確有可能會再度出現,是被
告建議原告先處理漏水問題,亦與常理無悖,難認有何不當
。是以,被告於本事故發生前並無怠於檢查或將檢查結果通
知被告之情形,其建議之處理方式亦屬合理,而本件原告於
事故前不知系爭32號機械停車位已有損壞情形而未及時停用
該車位,係因原告之人員未傳遞被告之建議,實難認被告有
何疏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32號機械停車位於105 年
7 月間故障所造成之損害,實無理由。至原告固主張被告僅
製作上開保養紀錄表,未按照一般流程製作維修報價單與原
告,不構成正式通知
云云,
惟查,觀諸兩造所訂機械車位服
務保養合約,其內並未約明被告檢查車位後若發現故障情事
,即須製作維修報價單交與原告始可完成其需將故障情形通
知原告之義務,此有該合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實乏其據,自難遽以採信而為對原
告有利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所訂保養合約及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32號機械停車位故障所造成之
損害51,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2,382元
合計 3,382元